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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黑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泵浦 數批,作為2017台北世界運動大學運動會-輔仁大學足球場 看台新建工程之用,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 締約後,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 ○○區○○路○○號旁,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誤。料,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僅給付其中50,300元,尚餘32 5,500元卻拒不給付,催未理。為此,買賣契約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及請款發票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泵浦數批及尚有價 金325,500元未付,以:本件未驗收,同意原告把泵浦拆 回去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所約 定之付款條件為:「交貨款100%計新臺幣378,000元」,有 採購合約書可參,則依約被告於原告交貨時即負有給付全部 貨款之責,至於驗收,參諸契約內容,並原告得請求被告 付款所附停止條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負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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