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黑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池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泵浦
數批,作為2017台北世界運動大學運動會-輔仁大學足球場
看台新建工程之用,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
締約後,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
○○區○○路○○號旁,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誤。
詎料,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僅給付其中50,300元,尚餘32
5,500元卻拒不給付,
迭催未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及請款發票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泵浦數批及尚有價
金325,500元未付,
惟以:
本件未驗收,同意原告把泵浦拆
回去
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所約
定之付款條件為:「交貨款100%計新臺幣378,000元」,有
採購合約書
可參,則依約被告於原告交貨時即負有給付全部
貨款之責,至於驗收,
參諸契約內容,並
非原告得請求被告
付款所附停止條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負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2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