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詹益西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幹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90,000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00元及自附表
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
乃透過訴外人陳玉娟持票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玉娟欲向金主調借現款使用,乃向被告借得該支票,票期
屆至,原告與訴外人陳玉娟應共同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
,讓金主提兌,或將現款還給金主換回支票,再將該支票交
還被告。本件顯然陳玉娟與原告已經還款予金主,取回該支
票後應交還給被告,然原告竟故在系爭支票到期後仍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可知陳玉娟與被告間是借票關係,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陳玉娟時,陳玉娟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
在,則原告自前手陳玉娟處取得該支票,自未取得對被告任
何票據權利,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則以
上
開情辭置辯。
(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
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
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亦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陳玉娟,
嗣陳玉娟
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兩造就系爭支票
非直接之前後手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參諸前旨,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陳
玉娟向被告借票,供陳玉娟與原告向金主調借現款使用,且
原告亦知悉系爭支票係陳玉娟向被告所借而交付等情,業據
被告所舉之證人陳玉娟到庭證稱:「(問:系爭三紙支票有
無見過?)答:有看過。這三紙支票是我與原告共商向被告
借票,推我出面向被告借票,借得支票後由原告出面向金主
借款,供我與原告使用該款。」、「(問:借票時與被告如
何約定?)答:票期到期時,原告將現款交給我,由我直接
匯入被告的甲存帳戶內,供金主提示兌現。如果已與金主解
決借款關係,支票就會跟金主拿回來交給被告。」、「(問
:你持被告支票交付原告向外借款,借款時金主給的利息多
少?)答:六分至八分,有預扣利息。原告將支票交給金主
調現,原告告訴我說金主預扣八分利息,扣除利息後將剩下
的現金交給我使用,因我也有經營公司。」、「(問:尚有
何補充?)答:系爭支票係我跟原告都需要現款使用,所以
由我出面向被告借票,我再將支票交給原告向金主調現,經
金主預扣利息後交給原告,原告再依我需要的款項交給我,
其餘的現款則由原告留存自己使用。」、「(問:系爭三紙
支票何時借的?)答:106年3月11日及106年3月25日借的。
」、「(問:票號AF0000000、面額177萬支票扣除利息後原
告交付你多少錢?)答:100萬元。這張票是我向被告台灣
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的,因我與原告都需要用錢,扣除金主
以月息八分計算三個月的利息後(新台幣424,800元),原
告只拿100萬元給我,其餘的原告說要補給我,但都沒有補
,被原告拿走。」、「(問:票號AF0000000、面額225萬支
票扣除利息後原告交付你多少錢?)答:本張支票是原告需
要錢使用,由我向被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我交給
原告後,原告有沒有持該張支票去借款我不知道,原告說該
紙支票要作為押票,有的支票並沒有兌現,雖我也需要用錢
,但原告並沒有把錢給我。該紙支票原告拿去後就不了了之
。」、「(問:票號AF0000000支票、面額197萬元支票扣除
利息後原告交付你多少錢?)答:100萬元。因我與原告都
需要用錢,由我向被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扣除金
主以月息八分計算三個月的利息後(新台幣472,800元),
原告只拿100萬元給我,其餘的原告說要補給我,但都沒有
補,被原告拿走。」、「(問:尚有何補充?)答:我向被
告台灣瑞門科技有限公司借票,供原告與我跟金主借款分用
,但因為沒辦法兌現,我與原告內部的
債權債務關係經協調
後達成和解,我必須清償原告1400萬元,按月攤還,和解的
內容計有支票14紙,也包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3紙支票(
庭呈收據3紙、支票影本14紙)。原告於106年6月26日
聲請
發
支付命令,我與原告係於106年7月14日和解,我既然已與
原告和解,為何還要來訴訟,我實在不了解。」等語
綦詳(
參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及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
以被告答辯二狀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支票(另包含
系爭3紙支票),每紙支票原告均為
背書人,分別由原告、
郭特逢、蕭慧娟及傅曉雪提示,而從被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甲存帳號存入資金之人各為陳玉娟、其配偶洪文瑞、其
兒子洪冠宇或洪文瑞所成立之陶元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
自
承(參見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與陳玉娟間確存有借票關係,且該支
票借票及兌現過程,亦
核與證人陳玉娟所述:「票期到期時
,原告將現款交給我,由我直接匯入被告的甲存帳戶內,供
金主提示兌現。如果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支票就會跟金
主拿回來交給被告。」相符,足
認證人陳玉娟證稱系爭支票
係伊向被告借票而交付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為真,是
被告辯稱陳玉娟與被告間是借票關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
陳玉娟時,陳玉娟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則原告
自前手陳玉娟處取得該支票,自未取得對被告任何票據權利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應屬實在。
(三)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乃透
過訴外人陳玉娟持票向原告借款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固據
提出原告、原告之配偶與陳玉娟對話錄音譯文乙份為證,惟
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知悉陳玉娟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原告則支付陳玉娟現金,陳玉娟再將該現金匯款至被告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中,尚無法逕認兩造間有
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予陳玉娟,陳玉娟再將該支
票交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出面向金主借款,票款到期時,
原告支付現金予陳玉娟,由陳玉娟直接匯入被告的甲存帳戶
內,供金主提示兌現。如已與金主解決借款關係,則向金主
取回支票返還被告,而該借票過程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知陳玉娟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為
借票關係,該票據債務應由其與陳玉娟自行負責清償,詎原
告仍持系爭支票為本件請求,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
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之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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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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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F0000000 │一百七十│台灣瑞│台灣中│ 106年│ 106年 │
│ │ │七萬元 │門科技│小企業│ 06月│ 06月 │
│ │ │ │有限公│銀行板│ 15日│ 15日 │
│ │ │ │司 │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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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F0000000 │二百二十│ 同上 │ 同上 │ 106年│ 106年 │
│ │ │五萬元 │ │ │ 06月│ 06月 │
│ │ │ │ │ │ 20日│ 20日 │
├─┼─────┼────┼───┼───┼───┼──────┤
│3 │AF0000000 │一百九十│ 同上 │ 同上 │ 106年│ 106年 │
│ │ │七萬元 │ │ │ 06月│ 06月 │
│ │ │ │ │ │ 20日│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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