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義盛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
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貳仟玖佰貳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