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千弘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林聖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
北上38.6公里即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內,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林聖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千弘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弘氣
體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林聖鈞,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執
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38.6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前方原告
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張正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488,000元(含工資33,500元、零件454,500元),
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4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千弘氣體公司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請求依法扣除
零件折舊後,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被告林聖鈞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千弘氣體公司之被告林聖鈞於前開時、
地駕駛車輛,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前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駕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6年7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61006473號函
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各乙份附卷
可稽,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俱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
經查,依據被告林聖鈞於警訊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
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於今(21)日,從內壢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往台北地區,行
經肇事地點前,我車是沿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前方有輛9587-KE號自小貨打滑至外側車道,我見前車
煞車,我便跟著煞車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到前車RBE-
1257、9587-KE而肇事。」,足見被告林聖鈞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之
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堪
認被告林聖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
察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佐,
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被告千弘氣體公司為被告林聖鈞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為被
告林聖鈞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此為被告千弘氣體公司所不爭
,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千弘氣體公司自應與被告林聖鈞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第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
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5月。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8,000元(含工資33,500元、零
件454,50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37,147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454,500×0.438=199,071;②第二年:(454,500-
199,071)×0.438=111,878;③第三年:(454,500-199,
071-111,878)×0.438×5/12=26,198;①+②+③=
337,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7,353元。至於工資33,500元,無折
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0,
853元(計算式:117,353元+33,5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