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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弘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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