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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被   告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訴訟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份至同年9月底期間,向 原告請求人力派遣,包括粗工、水泥工等雜項工作,支援被 告承攬他人之工程,工程點工服務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 672,840元。被告於99年9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0元,於 99年10月2日給付原告30,000元,仍積欠報酬金額442,8 40元未給付,之後兩造約定先由被告於99年10月16日給付23 6,500元,於99年11月16日再給付剩餘之206,340元,而被告 為給付報酬236,500元,雖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9年10月 16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票號為JC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經提示後遭退票,於 99年11月16日復未給付其餘之206,340元,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點工明細及逐月請款單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 對曾積欠報酬金額442,840元乙節不加爭執,雖以印象中已 經付清欠款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已付清欠款之證據,所辯 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請求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9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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