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楊尚
諭
被 告 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本金自附表計息起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調查證據
聲請
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焉玉忠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暨
本票各
1紙,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
惟自95年10月10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19,655元及利息未
清償,顯見原告為焉玉忠間之
債權人,而原告前已檢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5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正
本,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焉玉忠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3日及97年5月28日先後
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繫屬案號
為97年度執星字第29325號),將焉玉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移轉予原告,並准原告在本金458,115元及自9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3,66
5元之範圍內,准原告於
債務人焉玉忠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
圍內收取。
詎被告收受前開
執行命令後,每月僅扣薪5,000
元,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焉玉忠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原告
乃多次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將應將扣押焉玉忠對被告
自97年6月份起至106年07月份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差額,移
轉予原告,被告仍拒不配合,而依焉玉忠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98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度
1月至6月份薪資單,得知被告於98年至106年6月間仍支付訴
外人焉玉忠薪資共計4,230,470元(計算式:486,000+449,
000+481,000+490,000+512,000+517,000+518,000+51
9,000+258,470=4,230,470),依
前揭移轉薪資命令,被告
應扣薪金額為573,747元,惟被告僅移轉焉玉忠之薪資債權
224,970元予原告,被告依法尚應給付差額348,777元(計算
式:573,747-224,970=348,777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請
求本金之自附表計息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此,
爰依執行命令移轉債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每月都有扣焉
玉忠之薪資5,000元,且按照比例發放給
債權人,沒有扣到
足夠之債務人焉玉忠的薪資,為何還要被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7年5月13日、5月28日、98年12月30日、99年4月26
日、11月9日、12月17日、100年8月30日及101年2月4日之97
年度執星字第29325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93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
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焉玉忠之債權人,
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
資命令」,業如前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
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
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
體,是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焉玉忠
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起至焉玉忠離職時止,焉玉忠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中遭扣押部分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
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債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沒有扣到足夠
之債務人焉玉忠的薪資,為何還要被告負擔乙節,無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焉玉忠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度1月至6月份薪資單
,被告於98年至106年6月間仍有支付訴外人焉玉忠薪資共計
4,230,470元(計算式:486,000+449,000+481,000+490,
000+512,000+517,000+518,000+519,000+258,470=4,
230,470),依移轉薪資命令,被告應扣
押金額即為573,747
元,惟被告僅移轉焉玉忠之薪資債權224,970元予原告,故
被告依法尚應給付差額348,777元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附
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薪
差額348,777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執行命令移轉債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