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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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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周世南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特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俊雄 被   告  特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惠云 被   告  鄭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 特逸有限公司、特異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告鄭俊雄、鄭惠云、鄭朝元之住所地則依序在新北市○ ○區○○路○○○○號5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2樓之2、新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被告等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 區內;另本件2紙支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區○○○路○段○○○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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