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周世南
訴訟
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
被 告 特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俊雄
被 告 特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惠云
被 告 鄭朝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
特逸有限公司、特異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告鄭俊雄、鄭惠云、鄭朝元之住所地則依序在新北市○
○區○○路○○○○號5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2樓之2、新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被告等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
區內;另本件2紙支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區○○○路○段○○○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