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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夏國澧 被   告 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消費訴訟,得由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引 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狀及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此屬消費訴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1樓,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另原告陳明有一部分貨品係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之服務站所購買,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北市 內湖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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