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夏國澧
被 告 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消費訴訟,得由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引
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起訴狀、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金額狀及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原告係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
賠償金,此屬消費訴訟,
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1樓,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憑;另原告陳明有一部分貨品係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之服務站所購買,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北市
內湖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