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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協成石材雕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事 訴訟代理人 吳玉羚 被   告 盧富火 被   告 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盧富 火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請求被告盧富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 告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雲城公司)為被告盧富火之 僱用人,對於被告盧富火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應負賠 償之責,而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追加訴聲明狀,追加雲城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7,850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追加, 然被告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富火於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號碼為 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欲於該 處迴轉運送木材進入巷內工廠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毀原告所 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斜前方原告所承租空 地上之加工中石藝雕刻品(即青斗石金爐,長約2呎1、寬約 2呎7、高約7呎2,下稱系爭金爐),系爭金爐因而斷裂毀損 ,散落一地,被告爐富火已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金爐毀損 後,原告重新購買原料並製作一個新的金爐,致受有160,00 0元(含大陸報關運費)損害;另原告與訴外人大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原已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金爐承攬安裝在新北市瑞芳區,因此事故無法依約如期 交付,延誤工期45天,原告構成違約,應賠償大有公司延期 1天按工程金額346,000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77,850元 (計算式:346,000元×5/1000×45=77,850元),合計原 告所共受損237,850元(計算式:160,000元+77,850元= 237,850元);另被告雲城公司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依 法應就被告盧富火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850元,及 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雲城公司部 分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盧富火構成侵權行為及被告雲城公司為 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之事實不加爭執,辯稱: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爭執,其中違約金部分,因本事故責任可歸責原 告,原告不用賠償大有公司違約金,且原告對系爭金爐未保 存妥當,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盧富火構成侵權行為構成為及被告雲城 公司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金爐報 價、新購金爐單據、新購金爐報價單、約定賠付違約金之合 (和)解書、金爐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工程合約、借用 土地確認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調查 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認為真實,則被告盧富火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金爐未保存妥當,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非 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未保存妥 當之過失行為,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富火就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雲 城公司復為被告盧富火之僱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金爐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爐因本件事 故斷裂毀損,散落一地,此有受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系 爭金爐毀損後,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系爭金爐之損害;又雖原告主 張系爭金爐受損後重新購買原料並製作一個新的金爐,致 受有損失160,000元(含大陸報關運費)。惟查系爭金爐 原價格為156,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在卷可參(見 卷內附件五),是以系爭金爐受損後所減少之價值應以15 6,600元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爐損害之156,6 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違約金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大有公司原已簽訂工程合約,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金爐承攬安裝在新北市瑞芳區,因此事故 無法依約如期交付,延誤工期45天,原告構成違約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合(和)解書、工程合約為證,而該合約第 十條約定「工程違約金:1.工程如因乙方(指原告)因素 ,造成無法如期完工,延期工期乙方應付甲方違約金,延 期一天應付總金額5/1000,直至乙方完成程程。」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如期完工,依此約定即應付違約金予 大有公司,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因非可歸責原告,不用賠 償違約金,然原告依上開合約既負有安裝系爭金爐之契約 義務,因本件事故未如期完工即當然有可歸責之事由,應 付大有公司違約金所生之損害即係因原告不能如期履行契 約所直接產生,而此不能如期履行契約之結果,與被告盧 富火撞損系爭金爐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 在,故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大有公司違約金所受之損 害。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此事故無 法依約如期交付系爭金爐,延誤工期45天,構成違約,應 賠償大有公司延期1天按工程金額346,000元之千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77,850元(計算式:346,000元×5/1000×45 =77,850元),惟本院審酌上開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金額共 346,000元,工程期限2個月(應完工日期106年4月14日) ,延期一天應付總金額5/1000之違約金,即延期一天違約 金已高達1,730元(計算式:346,000元×5/1000×1=1,7 30元),此係以總工程款金346,000元為基準所計算之違 約金,非以系爭金爐價值156,600元作為核算違約金之依 據,顯然不當而有過高之嫌,應以系爭金爐價值156,600 元作為計算違約基準,較為當。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5,235元(計算式:156,600元×5/10 00×45天=35,235元),是以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即乏依據。 (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1,835元(計 算式:156,600元+35,235元=191,8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835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9日起,被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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