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燿昇
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被 告 協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2年
向原告承租場地放置冷凍貨物櫃,約定每月場地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7,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2年
1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45期之場地費共計315,000元。又本
件被告於102年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經被告指示完成承運後
,被告亦未依約給付運費,被告
迄今仍積欠運費58,500元未
清償,
上開金額合計373,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
理。
而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明細表一冊為證,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