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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昇 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被   告 協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2年 向原告承租場地放置冷凍貨物櫃,約定每月場地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2年 1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45期之場地費共計315,000元。又本 件被告於102年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經被告指示完成承運後 ,被告亦未依約給付運費,被告迄今仍積欠運費58,500元未 清償,上開金額合計373,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 理。 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明細表一冊為證,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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