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吳文華
訴訟
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被 告 劉丁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十肆萬參壹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十肆萬參壹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
系爭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現已報廢),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靠行於訴外人
弘達汽車有限公司(下同弘達公司),被告自100年7月起以
口頭向原告承租系爭計程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元,每月以26日計算,每月租金10,400元,通行費、停
車費、違規罰款等(下合稱雜費)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僅給
付約2年之租金及雜費,其餘均未給付,原告曾於105年3月
11日以南勢角郵局第134號
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共積
欠之租金為249,600元及雜費93,500元,合計為343,100元,
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請原告給伊1個月時間還款,惟1個月
後,被告卻避不見面,被告不依約給付租金及雜費,又不將
系爭車輛返還,無異將系爭車輛
侵占入己,經報警於105年4
月28日尋獲後,原告已領回系爭車輛。然被告
迄今均未清償
上開租金及雜費。為此,本於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提出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違規罰款通知
書、扣繳憑單、弘達公司出具之收支明細表及通行費、停車
費、違規罰款等通知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既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負擔雜費,則被告於租賃
期間自負有給付租金及雜費之義務
,而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249,600元,另由原告代為墊付雜
費93,500元,合計為343,100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