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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劉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十肆萬參壹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十肆萬參壹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系爭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現已報廢),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靠行於訴外人 弘達汽車有限公司(下同弘達公司),被告自100年7月起以 口頭向原告承租系爭計程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元,每月以26日計算,每月租金10,400元,通行費、停 車費、違規罰款等(下合稱雜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僅給 付約2年之租金及雜費,其餘均未給付,原告曾於105年3月 11日以南勢角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共積 欠之租金為249,600元及雜費93,500元,合計為343,100元, 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請原告給伊1個月時間還款,惟1個月 後,被告卻避不見面,被告不依約給付租金及雜費,又不將 系爭車輛返還,無異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經報警於105年4 月28日尋獲後,原告已領回系爭車輛。然被告今均未清償 上開租金及雜費。為此,本於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違規罰款通知 書、扣繳憑單、弘達公司出具之收支明細表及通行費、停車 費、違規罰款等通知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既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負擔雜費,則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負有給付租金及雜費之義務 ,而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249,600元,另由原告代為墊付雜 費93,500元,合計為343,100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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