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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周珠惠 被   告 李瑞田 兼訴訟代理人李秀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墾 被   告 郭炳煌 被   告 陳明宏       陳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守原  住桃園市○○區○○路○○○號 被   告 郭安隆  住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郭晉嘉  住同上 被   告 白在平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白郡芳  住同上 被   告 賴宛辰  住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張玲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炳煌、陳明宏、李秀勉、陳麗卿、郭安隆、白在平、賴宛 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被告李秀勉、陳麗卿、白在 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郭炳煌、陳明宏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郭安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被告賴宛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瑞田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被告郭炳煌、陳明宏、李秀勉、陳麗卿、郭安隆、白在 平、賴宛辰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在新北市○○區○○路○○號、55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五層式之公寓建築,原告及被告等 人皆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年久 失修破損,每逢下雨即會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有嚴重滲 漏、滴水之情形,原告已委請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系 爭頂樓平台漏水,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333,000元。查 公寓頂樓平台,為一般屬於住家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供共 同使用,是為共用部分,故該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費用,自 須由系爭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是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被 告李瑞田為53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故應分擔十分之二) 與原告共同分攤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被告李瑞田應給 付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時請求33,000元,於107 年1月22日擴張),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麗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 辯狀與其他被告共同辯稱:程序不合法規,原告要修理時未 與伊等溝通或協商,亦未找三間廠商來比價,報價單不是合 同,上面的數據不清不楚,也沒有三間以上的廠商報價,也 沒有驗收紀錄、工料云云,修完53號一、二樓牆壁還是有壁 癌,還是會漏水云云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乙、程序方面: 被告陳麗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 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破損,每逢下雨即會導致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等有嚴重滲漏、滴水之情形,原告已委請誠信國際工程 有限公司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支出費用333,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報價單、收據及照片等件 為證,被告等人對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 乙節俱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回復原狀 之方式及費用為何?被告等人有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 二、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 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性 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 ,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系爭頂樓平台應認係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修繕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頂 樓平台負有修繕義務。經查: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及 修復方式、費用為何,經原告委請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淇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有到新北市 ○○區○○路○○號、55號屋頂修復漏水?漏水原因?修復方 式及範圍?費用?如何支付?)有。我是抓漏防水公司的負 責人(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開三年半,我有防水 工程證照,約七年前取得。屋頂地板的防水太老舊,所以導 致室內壁癌漏水。修復方法為,打除舊有防水層到結構層, 再重新施作防水。範圍是整個屋頂(53號上面)費用總共為 33萬元,周小姐(按:即原告)付現。我先收四成定金,防 水測試沒漏水再收四成,最後完工再收兩成。」等語在卷( 參見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系爭建物為 76年7月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使用距今已近 30年,衡情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防水層即有破損致失去防 水功能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主要為系爭頂 樓平台防水層損壞致水滲入5樓平頂所致,且支出333,000元 之修復費用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等人雖否認原告支出之費 用達333,000元,惟並未提出反證以資佐證,是被告等人辯 解,實屬無據。而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10戶所共有,被告李 瑞田為53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有2戶一節,復為兩造所 不爭(參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分擔比例為特別約定,故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 狀之費用應由被告李瑞田分擔十分之二,原告與其餘被告各 分擔十分之一,亦即被告李瑞田應負擔66,600元(計算式: 333,000元×2/10=66,600元),原告僅請求66,000元,自 無不可,其餘被告應各負擔33,300元(計算式:333,000元 ×1/10=33,300元),原告僅請求33,000元,亦無不可。 三、綜上所述,因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則系爭 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滲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頂 樓平台全體所有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 分擔,從而,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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