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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昇 被   告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6年10月8日及106年10月 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N0000000號、KN0000000號,票面金 額各別為新臺幣(下同)105,998元及132,668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1 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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