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敏昇
被 告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6年10月8日及106年10月
2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N0000000號、KN0000000號,票面金
額各別為新臺幣(下同)105,998元及132,668元之支票2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及107年1
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