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林國煌
被 告 張庭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紅燈)之疏失,致與訴外人濮欣宜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撞及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而支
出復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50元(含工資46,500元、
材料費94,9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笫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
81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4年11月2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1,450元(
工資46,500元、材料費9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
可佐。雖被告辯稱原告如果好好的請求,並不是很
大的問題,以目前狀況沒有辦法接受,因為事故後伊沒有辦
法工作,沒有辦法賠償;另原告所提的估價單也有問題,修
理清單變來變去,是否有壞那麼多地方,值得懷疑等語。然
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估價
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
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估價單有問題,修理清單變來變去,是否有壞那麼多地方
,值得懷疑乙節,非可採信。本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材料費94,95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
之1即9,495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55,995元(計算
式:9,495元+46,500元=55,99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