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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林國煌 被   告 張庭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紅燈)之疏失,致與訴外人濮欣宜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撞及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而支 出復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50元(含工資46,500元、 材料費94,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笫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 81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1月2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1,450元( 工資46,500元、材料費9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佐。雖被告辯稱原告如果好好的請求,並不是很 大的問題,以目前狀況沒有辦法接受,因為事故後伊沒有辦 法工作,沒有辦法賠償;另原告所提的估價單也有問題,修 理清單變來變去,是否有壞那麼多地方,值得懷疑等語。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 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估價單有問題,修理清單變來變去,是否有壞那麼多地方 ,值得懷疑乙節,非可採信。本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材料費94,95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 之1即9,495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55,995元(計算 式:9,495元+46,500元=55,99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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