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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徐碩彬       陳天翔 被   告 安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 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333元及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21 5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在50,384元及其中49,681元 自9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與在100,949元及其中38,003元自102年5月13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的範 圍內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此雖屬訴之 變更,然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文義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 用,但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0822號債權憑證,即訴外人許文義尚 積欠原告50,384元及其中49,681元自9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100,949元 及其中38,003元自102年5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經原 告查知許文義任職於被告公司,乃於106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 執行許文義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表 示許文義為臨時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 著,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其異議 不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文 義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許文義 是被告公司的臨時工,工地雜工,日薪為1,100元,沒有所 謂的月薪,公司沒有替許文義投保,是希望他在公會投保, 但不記得許文義何時開始做臨時工,中間他曾經離開2年, 今年1月份才又來上班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訴外人許文義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未受清償,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每月 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而被告對該執行命令以 債務人許文義為臨時工,每日領現無法扣款為由聲明異議, 是以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債權受有是否獲得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義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但 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 2年度司執字第20822號債權憑證,即訴外人許文義尚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經查知許文義任職於被告公司,乃於106年8月向 本院聲請執行許文義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 異議,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原告之 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 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是否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許文義於105 年度自被告領取68,450元薪資所得之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然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 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瑩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的6條第2款所明定。據此可知,雇 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可定為短期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其 契約屆滿後,除有同法第9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契約即因 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提出前開調件明細表雖可證 明訴外人許文義於105年度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68,450元 ,惟許文義在此整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遠低於以當年度基 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6個月總額120,048元(計算式:20 ,008元×6=120,048元),則許文義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期間應在6個月以內,屬短期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無疑,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本件106年9月19日 繫屬時未因期滿而消滅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所辯許文義為 其公司的臨時工,日薪為1,100元,沒有所謂的月薪等情 ,堪予採信。而被告所稱之許文義日薪1,100元,沒有所 謂的月薪,究其本意係指許文義每日薪由被告每日發放, 發放後許文義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存在。參以原告於本件 所欲確認之系爭薪資債權並未確定許文義薪資所得期間, 金額復遠大於許文義整年度之薪資總額68,450元,本院自 難據以認定許文義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許文義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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