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簡健益
被 告 陳宏定
訴訟代理人 江淑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
承攬新北市新莊
區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
,並經雙方簽訂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案,依雙方之約
定,原告需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提供一般事務之管理服
務等工作,原告因而自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取
得並負責保管106年度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正
本、精業建設資料原本及長泰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合約書正
本(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嗣於105年12月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欲借閱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基於被告當時為台
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之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原告派駐於社區之受雇人員蔡祥麟
乃不疑有他,將系
爭契約書交付被告。因社區管理事務繁雜,原告於交付後亦
未即時查核被告是否返還相關文件,嗣於106年9月9日系爭
社區改選出新主任委員並向
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後,向原告索
取查看系爭契約書,原告憶起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借閱未歸
,然幾經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仍拒不返還,
按「
占有人,
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民法第962條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以住戶身分向原告借閱基於契
約關係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既經原告請求,被告自應將前
所借閱之系爭契約書返還予原占有人即原告,今被告無端拒
絕返還,顯已侵奪原告所占有之物品,既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請求原告處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未果,
爰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契約書,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次按「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
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於105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閱原告
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基於被告當時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
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派駐於社區之受
雇人員蔡祥麟乃不疑有他,將系爭契約書交付被告。」,
則縱被告取得系爭契約書,亦係基於原告員工之出借、交
付,並未違反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或以積極之不法
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
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