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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簡健益 被   告 陳宏定 訴訟代理人 江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承攬新北市新莊 區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 ,並經雙方簽訂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案,依雙方之約 定,原告需為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提供一般事務之管理服 務等工作,原告因而自台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取 得並負責保管106年度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正 本、精業建設資料原本及長泰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合約書正 本(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於105年12月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欲借閱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基於被告當時為台 北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之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原告派駐於社區之受雇人員蔡祥麟不疑有他,將系 爭契約書交付被告。因社區管理事務繁雜,原告於交付後亦 未即時查核被告是否返還相關文件,嗣於106年9月9日系爭 社區改選出新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後,向原告索 取查看系爭契約書,原告憶起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借閱未歸 ,然幾經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仍拒不返還,占有人, 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以住戶身分向原告借閱基於契 約關係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既經原告請求,被告自應將前 所借閱之系爭契約書返還予原占有人即原告,今被告無端拒 絕返還,顯已侵奪原告所占有之物品,既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請求原告處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未果,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契約書,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 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於105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閱原告 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基於被告當時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 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派駐於社區之受 雇人員蔡祥麟乃不疑有他,將系爭契約書交付被告。」, 則縱被告取得系爭契約書,亦係基於原告員工之出借、交 付,並未違反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或以積極之不法 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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