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群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立群
被 告 李茂榮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
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被
告李茂榮)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大豐交通
有限公司),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資料
可參
,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