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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群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立群 被   告 李茂榮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被 告李茂榮)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大豐交通 有限公司),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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