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榮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文忠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
被 告 永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戎杉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陳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67元,及其中被告張
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被告永騰興業
有限公司自106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火災所致之損失,而被告永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騰公司)就本件火災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投保「兆豐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及「兆豐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倉儲業責任附加條款」,
保險
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6日12時起至106年8月26日12時止
,如其於本件受敗訴之判決,兆豐保險公司即需為保險理賠
事宜,自
堪認兆豐保險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
爰依前述規定以職權通知兆豐保險公司參加訴訟,其已
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並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7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指被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下稱張淑貞加工廠
)係一由張淑貞及馮義雄二人所合夥經營之
非法人團體,本
院認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
非法
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
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
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
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
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178號、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加工廠為非法人團體,馮義雄為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當事人能力。
惟本院查:張淑貞加工
廠並未為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經訊問馮義雄陳稱:
張淑貞加工廠有去衛福部登記要做食品加工,不是去經濟
部,沒有成立公司,也沒有登記營利事業。是我一人獨資
經營。張淑貞是我太太。當初要租廠房時我在住院,所以
是我太太去租房子。因為當時租約上是我太太的名義,所
以就以我太太的名義去登記,但實際上是我獨資經營的,
張淑貞並不會經營食品加工。張淑貞加工廠沒有自己的戶
頭,當初都是用我的名義的銀行戶頭等語(見本院10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陳,張淑貞加工廠實係馮
義雄一人獨資之事業,並非由多數人所組成,與
前揭非法
人團體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原告雖引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書內認
定張淑貞、馮義雄「共同經營加工廠」等語,而認張淑貞
加工廠係張淑貞、馮義雄所合夥經營之非法人團體。惟按
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
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二人一同打理事業,
為我國常見之社會現象,多係本於婚姻之身分關係,提供
配偶事業上之協助而已,非可率認夫妻二人有一同工作之
情形,或妻對夫之工作項目曾提供一定幫助者,即認該夫
妻二人之間即有成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
合夥契約關
係。否則,將使妻就夫經營事業所負債務,負有合夥人連
帶賠償責任之不當風險,自非公平。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張淑貞加工廠係一以合夥或其他形式所成立的非法人
團體,而係馮義雄一人獨資之事業。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
淑貞加工廠為被告,惟自始至終均係由馮義雄應訴,馮義
雄於
本案並無程序權未受保障之情形,是參照前述最高法
院裁定
要旨之意見,本院逕改列「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
義雄」(以下仍簡稱張淑貞加工廠)為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前將價值216,267元之貨物交由被告永騰公司所管理
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以下簡稱
系爭
建物)處之倉庫存放,並給付
報酬,則永騰公司對於原告
存放之貨物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原告貨物
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建物係林宗男所有,以鐵皮搭蓋地上一層挑高式之
廠房,分為A、B兩棟,其中A棟廠房分為北區與南區,A棟
北區廠房係被告永騰公司承租作為物流中心之用,B棟廠
房與A棟南區廠房相連,則由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承租作為
食品加工使用。
(三)張淑貞加工廠所承租之B棟廠房於106年1月6日22時34分許
發生大火,延燒至A棟南區廠房。永騰公司因未依法設置
消防安全建材及設備,致火災擴大,導致原告貨物全部燒
毀,原告因此受有216,267元之損害。顯見被告張淑貞加
工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永騰公司則對系爭火
災延燒亦有過失,則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與被告永騰公司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
上開貨物之
所有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失216,26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C-2—般廠庫組建築物(工廠除外)總樓地板面積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9條所明定,又依建築技術則總則編第3條之
3,C-2—般廠庫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一
般物品之場所」。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附表C-2組
乙攔所列之『工廠』,係指供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本件永騰公司於A棟廠房經營倉庫業務,且總樓地板面
積已經超過1500平方公尺,依法應當要設置防火構造。再
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及第70倏規定,
應設置具有1小時防火功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之義務,且依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
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
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踏壁
一小時、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地板一小時』」及第73
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
,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二)鋼骨造而雙
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
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綱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
燃材料部份扣除。(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
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然而,被告永騰公司卻沒有依
法設置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的防火構造,顯然已經違反上
述保護他
人權利的法律。而且,本件火災在1小時之內就
撲滅了,如果永騰公司有設置可防火1小時的防火構造,
原告的貨物就不會被燒燬。因此,永騰公司前開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的
不作為,對於本件火災所致損害的擴大,具有
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對於要賠
償原告216,267元的損失一事,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
可以賠等語。
三、被告永騰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永騰公司承租A
棟北區廠房經營倉庫業務,確實並沒有使用防火建材。但系
爭火災是張淑貞加工廠造成的,火勢延燒雖導致原告貨物毀
損,但如果張淑貞加工廠有消防設備,應該就不會燒到我這
棟。而且如果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有消防主機,一發生火災就
會通報消防局,消防隊就可以及時趕到,本件火災才一個多
小時就撲滅了,並不是很大的火災等語。
四、參加人兆豐保險公司則陳述如下:
(一)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可知:本件火災的起火處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B棟,即張淑貞
加工廠東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則為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因此,本件火災的起火點並非永騰公司所得管領
之處,永騰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原因
。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永騰公司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有所
欠缺,或該欠缺與火災發生間具有什麼相當因果關係。是
永騰公司依法無須負擔本件火災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固援引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4條第2、4款、第15條第1款、第17
條第1項第1、6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永騰公
司未依相關消防法規設置防火建材,導致無法發揮法定防
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是違法保護他人
之法律
云云。然查,依照火災鑑定報告第11頁第5點關於
消防設備
暨保全監視設備設置情形之記載:「據永騰物流
中心負責任林素琴談話筆錄內容供稱:『沒有檢修申報,
消防設備為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消防設備無使用。』,
顯見火災現場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另
,依照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5頁
所載時間紀錄,系爭火災係
於當日22時34分報案,消防隊員到達時間是當日22時44分
,23時35分控制火勢,23時50分撲滅火勢,火災從發生到
撲滅所費時間達1小時以上。原告雖聲稱依照建築技術規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有1小時
之防火時效云云,但永騰公司僅係承租人,縱使有設置該
可以防火1小時的建材,於本件亦難避免系爭火災延燒至
原告之貨物。是永騰公司之不作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間,
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爭建物B棟之張淑貞加工廠東南
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以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高,而原
告貨物因系爭火災延燒至A棟北區廠房(即永騰公司承租
處)而燒毀,受有216,267元之損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
由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貨
物遭燒毀,係由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處失火延燒所致,被告
張淑貞加工廠對於應賠償原告216,267元一事,亦不爭執
,僅以無
資力賠償作為
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張淑貞加
工廠所辯,
尚難憑採。其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騰公司於其所承租之A棟北區廠房並
未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建置消防設備,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於系爭火災中無法阻擋火勢延燒,導致原告貨物被
燒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永騰公司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此部分之主要爭點
應為:
(1)本件被告永騰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存在?若有,則
(2)其事由與本件原告系爭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認定如後:
1、本件被告永騰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
條及第70條規定之情形,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理由如下:
a.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建築法係為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而制定,此
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建
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
b.經查,被告永騰公司向林宗男承租系爭建物A棟北區廠房
作為儲存一般物品之物流中心使用,而該廠房面積超過
1,50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廠房自屬建築
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所定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
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
之建物,除工廠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
,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
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
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
層『承重牆壁一小時、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地板一小
時』」及第73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
、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一)鋼筋
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二)鋼
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
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
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被告永騰公司所承租
上開廠房既供經營倉儲業使用,其總面積合計達1,500平
方公尺以上,依法就其建材自應採防火構造,且就牆壁、
樑、柱、樓地板等,均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始符合
上述
法令規定。
c.被告永騰公司向林宗男承租A棟北區廠房經營倉庫,其採
用之建材卻未具有符合法令規定之防火功能,此部分業經
被告永騰公司
自認在案,且參加人對此亦無爭執。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永騰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
致生損害於他人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永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系爭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a.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b.查本件永騰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依法其牆壁、樑、柱、
樓地板等均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惟永騰公司並未依
法建置,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
自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所承租之系爭建物B棟廠房東南側附
近發生時,因永騰公司承租之A棟(北區)緊臨上開地點
,如該廠房之建材具有防火功能,自足以發揮阻絕或延緩
火勢蔓延之功效。且查,本件火災係於106年6月22日22時
34分許報案,至同日23時50分許即撲滅。依張淑貞加工廠
員工林仁傑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筆錄中所稱:「(問;你
是如何知道起火的?從何處起火的?當時的確定時間為何
?火在那一點燃燒?火勢大小程度?何種顏色?飄向何方
?有無延燒到鄰房?)答:我等貨(黏好的豬頭皮)時進
去裡面看貨了沒,我走進去成泰路一段00巷00-00號裡面
,在裡面等了5至10分鐘我戴上手套準備要幫忙,看到整
個爐子都著火了。當時我沒有注意時間,我看到火勢很大
就馬上打119,火從那個爐子開始燒的,火從爐子上的鍋
子向上竄燒至天花板(火的高度約1米多)火是紅色的,
一開始火就伴隨著黑煙。煙是往房子外面飄的。我打完
119後人就在外面了,我不知道有無延燒。」等語來看(
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8日新北消調字第
1070679486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5頁至第17頁
),足見
本件火災發生之當下,林仁傑即以電話向報案,而消防隊
於106年1月6日22時34分許接獲報案後,
旋即前往火災現
場,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撲滅火勢,救火時間僅約1小時
左右,若永騰公司對於A棟北區廠房建置具有1小時防火時
效之建材,自可延緩火勢延燒至A棟廠房,衡情於火勢未
能蔓延之情形下,消防隊當能更加迅速控制現場火勢並提
早加以撲滅。因此,被告永騰興公司未建置防火時效達一
小時之建材而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貨品遭燒燬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騰
公司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c.參加人於審理中雖一再表明:依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
,係張淑貞加工廠應負失火之責任,永騰興公司不必負火
災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本院核閱前揭火災鑑定相關報告,
該鑑定機關僅係就本件建物火災發生之原因加以鑑定,其
鑑定之結果認為應由張淑貞加工廠負本件失火責任,本院
亦予
肯認贊同。惟該鑑定報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貨物遭燒毀
一事是否與被告永騰公司未設置防火建材有關聯性
一節,
加以鑑定。
是以,參加人徒憑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未認定永
騰公司有失火之責任,即遽行推論永騰公司亦不必負未阻
止火勢延燒至原告貨物之責任,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及被告永騰公司對原告應負
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
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張淑貞加工廠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因有操作爐火
不慎之過失,而被告永騰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延燒亦有未
設置防火建材之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造
成原告系爭貨物燒毀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淑貞加
工廠及永騰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淑貞加工廠及被告永騰公司連帶給付216,267元,及其中
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1月4
日起、被告永騰興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