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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林紫葳       朱俊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9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林紫葳與被告間於 民國104年7月22日所訂立之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 元,期數為60期,期付款為12,371元,利率為3.5%之借款契 約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89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林紫葳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68萬 元,期數為60期,期付款為12,371元,利率為3.5%(下稱 原借款契約),並以原告林紫歲所有之ANA-2217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另由原告朱俊嘉擔任保證人,之後原 告林紫葳均依約繳納期付款至105年12月為止。嗣被告委 託之招攬業務承包商軒暘股份有限公司於106月5日派業務 員「amber」(下稱「amber」)向原告二人遊說,詢問原 告有無資金需求,「amber」竟向原告詐稱:原告可與被 告終止原借款契約,另向被告委託之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增 貸(下稱新借款契約),如此除可拿回已繳掉的部分金額 (約18萬元)來運用外,繳款期間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 111年1月23日止共5年,仍以每月為一期即60期,前7期需 月繳13,804元,之後的53期則與原借款契約每期應繳金額 相同,即僅需月繳12,371元即可。原告二人不疑有他,遂 於106年1月18日填具委託書授權被告指定之業務員吳芊儀 辦理,新貸款三方均同意將貸款撥付被告設在遠東銀行開 立之帳戶內。 (二)嗣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早繳清前7期款項(月繳13,804 元)後,通知「amber」換約,然「amber」置之不理,經 被告通知,原告始驚覺新借款契約內容為分期本金68萬元 ,期數五年分60期,但利率竟調高為8.05%,因此前後60 期每期均須月繳13,804元,並非於7期之後,即按照原借 款契約之利率。因「amber」之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二 人須負擔新借款契約每期須月繳13,804元共六十期之債務 ,與原借款契約相較,徒增利息達85,980元。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有明定。查原 告林紫葳係受被告委外承包之業務員「amber」詐欺,始 終止與被告間所訂之原借款契約,被告應可得而知,故原 告林紫葳自得撤銷終止原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繼續回 復原始借款契約為有效契約狀態,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訴 之聲明所述。 (三)退一步言,假設鈞院認原告林紫葳不得撤銷其終止原借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須履行嗣後與遠東銀行間之新借款契 約,則因「amber」之上開詐欺行為,原告二人共增加利 息負擔85,980元,支出存證信函費用409元,並受有無法 工作7天計21,00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3,000元 ,共計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為170,389元。依侵權行為法則 、僱用人責任,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訴 之聲明所述。 (四)原告二人對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真正 均不爭執,但關於錄音檔內容,原告係受「amber」詐騙 ,要求原告二人在銀行電話照會時要那樣說,因照會完畢 才能簽約。原告二人在簽約當下,也有再使用Line通訊軟 體詢問「amber」,相關紀錄都很清楚。故若不是被告的 業務員「amber」告知原告可以有兩階段費率,原告二人 是不會同意申辦,況且被告公司代表人在消保官面前,也 已承認有這件事情,確實有該業務員「amber」存在,該 業務員也不是第一次做這種事,且每次都是由被告善後等 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應允新借款契約之期付款自第8期以 後降低為12,371元一事,並非事實,蓋因被告之徵信部門 人員於契約簽立時,均曾經以電話方式照會原告二人,原 告二人均親口同意期付款16,725元之金額,並無階段性付 款或嗣後降低期付款之情形,此有照會錄音檔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契約有遭詐欺或被告同意變更期付款云云 ,並無理由。 (二)新借款契約期付款13,804元,雖與錄音檔中照會期付款金 額為16,725元(75萬元每期16,725元)不符,係因後續被 告公司徵審部門審核後,建議降貸為68萬元,即每期應繳 13,804元,而因便宜行事,故未再向原告重複照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林紫葳前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 月22日向被告貸款,本金68萬元,利率3.5%,分期付款期 數60期,期付款12,371元(即原借款契約);又原告林紫 葳於106年1月17日向遠東銀行貸款,本金68萬,利率8.05 %,分期付款期數60期,期付款13,804元(即新借款契約 );均由原告朱俊嘉擔任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另原告 林紫葳於106年1月18日授權被告指定之業務員吳芊儀辦理 原借款契約之車貸餘額結清、清償及所衍生之事宜乙情, 有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借款契約存在,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 2.原告固主張因遭「amber」詐欺,方終止與被告間所訂立 之原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訂新借款契約等語。惟本 件原告存在兩個法律行為,一為終止原借款契約,二為簽 訂新借款契約。本院查,本件原告所得主張撤銷者,應係 就新借款契約之條款不符合其本意之部分。關於原借款契 約之提前終止,並由原告取回已繳納之部分還款,其實並 不違背原告真意。且本件原借款契約因新借款契約之核貸 ,已用以清償原借款契約之餘額(即借新還舊),此有原 告林紫葳106年1月18日授權吳芊儀辦理原借款契約之車貸 餘額結清、清償及所衍生事宜之委託書可憑,原告並因此 取回已繳納原借款契約之還款17萬元之現金,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借款契約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 告亦無將上開17萬元再交還被告之意思,則該原借款契約 ,自難由原告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得回復為有效契約 狀態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之受僱人即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有詐騙原告二 人之不法行為,其行為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應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說明 如下: 1.原告主張遭被告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詐欺乙節, 有原告提出與「amber」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 造106年消保申字第41417號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單可憑。依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知「amber」對原告曾經發送以下內容:「朱先生你 好,幫你爭取到68萬60期月付13804元,彈性還款可以提 前結清不收利息,中古車貸款拿回17萬現金」、「前面繳 7期13804」、「後面53期跟現在的12371一樣」、「確定 只有前7期13804後面一樣都12371」、「不要遲繳」、「 還有對保人員是銀行的」。又當原告收到新借款契約繳款 單後,發現全部60期均為13,804元,為此質問「amber」 時,「amber」仍回覆以:「正常繳7期才從新有新的單字 ,換單歐」、「沒關係,是可以換約的,我星期一馬上幫 你申請」等語,以上情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6年消保申字 第41417號處理事件中,亦不否認該「amber」是被告委外 行銷公司(錞霖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有虛構上情,用以詐騙原告 換約等情,應屬非虛。故「amber」確有詐騙原告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 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63號判例要旨)。另,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ambe r 」是被告委外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已如前述,其職務範圍 係為被告行銷車貸,並告知有意增、轉貸款者相關優惠方 案、措施及資訊,客觀上應認係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服 勞務而受被告監督,是被告之受僱人,當無疑義。且依證 人即錞霖有限公司業務員蘇育萱於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我是掛名被告公司的業務,只要有辦車貸 ,都是以我們個人的電話,銀行貸款LINE上面都會主動加 客人等語以觀,則「amber」於LINE上告知、承諾原告新 借款契約內容為「本金68萬,分期付款期數60期,前7期 13,804元,後面53期12,371元」方案之行為,自係與其執 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是以,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 帶責任至明。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5,949元。理由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之委外行銷業務員「amber」故意向原告二人 虛報新借款契約之期付款金額,並佯稱:前7期13,804元 ,後53期12,371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新借款契 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僱用人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應係「amber」當初承諾被告 之期付款金額,與新借款契約實際收取之期付款金額,兩 者間之差額。查,依原告與「amber」間的Line對話紀錄 ,「amber」承諾新借款契約後53期之期付金為12,371元 ,但依新借款契約則為13,804元,是以每期需多繳1433元 ,共計53期之差額為75,949元。 3.至原告請求存證信函費用409元,及因處理本件紛爭或開 庭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元部分,係屬權利人因主張權利 所應支出之必要訴訟成本,尚難認屬「amber」詐欺行為 所致之損害。又請求精神慰撫金63,000元部分,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 195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所受者是財產上的損害,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 額應為75,94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4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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