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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正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春量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陳穗昌 被   告 鉅峰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穗昌 被   告 洪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穗昌、洪振原、李麗珠向原告購買 貨物,積欠款項未付,被告陳穗昌以被告洪振原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 則該切結書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被告陳穗昌同時交付 發票人為被告鉅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 月5日及96年1月20日,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85,000 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付款之用,詎系爭支票 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等人未依約如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386,750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9月 30日止之利息300,000元,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付,迭催未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 、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並保 留其餘本金部分之請求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之利息300,000元,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穗昌、鉅峰資訊有限公司及李麗珠則以:被告等人所 積欠者為貨款,上開切結書僅係說明應如何清償貨款,而非 變成借款,故系爭切結書非借貸契約性質,且欠款均以客票 、或以現金等抵債完畢,資料因家中淹水被沖走無法提出, 且原告之貨款及票款給付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振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所具書狀,陳述略 稱: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無效,被告洪振原不 負代債務人履行之責任,縱認系爭切結書為保證契約,系爭 債務清償期限為96年8月18日;債務人如未於該期限內清償 ,債權人即原告理應立即追訴,惟於清償期滿後十年內,原 告均未有訴追舉動,顯見原告同意債務人即被告陳穗昌延期 清償,而被告洪振原並未表示同意,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470號判例意旨,被告洪振原已不須負保證責任,且被告 洪振原為普通保證人,縱需負保證責任,爰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再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 貨款債務自96年1月18日簽立切結書起,至原告起訴時已遠 逾兩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對價請求權已因兩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債務人即被告陳穗昌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拒絕給 付,而保證債務具從屬性,得沿用主債務人抗辯事由,故保 證人即被告洪振原亦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外人鉅峰資 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麗珠為被告,無非以被告陳穗 昌持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麗珠為法定代理人之鉅峰資訊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而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被告李麗珠亦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故請求被告鉅峰資 訊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麗珠給付票款及貨款,並於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陳穗昌、洪振原連帶給付 為其論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告陳穗昌、洪振原 及追加被告鉅峰資訊有限公司、李麗珠等人之同意,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振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 本票3紙、支票2紙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雖均不爭執 有欠款事實,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二)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有無給付之 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系爭切結書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然為被告陳穗昌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切結書具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性質」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 證明上情,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內容,並無「借用」或 「借貸」之字句,原告復自承:欲對被告陳穗昌、洪振原、 李麗珠3人主張清償貨款、對被告鉅峰資訊有限公司主張清 償票款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切結書應為被告陳穗昌就積欠原告貨款3,755,000元 之清償方式而為約定,並由被告洪振原擔任上開貨款債務之 保證人,則系爭切結書尚無從證明被告陳穗昌積欠原告借款 債務3,75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穗昌 、洪振原、李麗珠3人主張清償貨款、對被告鉅峰資訊有限 公司主張清償票款,已如前述,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就請求被告陳穗昌、洪振原、李麗珠3人主張清償貨款及5 年利息300,000元部分: 系爭切結書應為被告陳穗昌就積欠原告貨款3,755,000元 之清償方式所為約定,並由被告洪振原擔任上開貨款債務 之保證人,無從證明被告陳穗昌積欠原告借款3,755,000 元債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原告係水電材公 司,其於本件據以請求之貨款費用,應為商人供給商品之 代價之性質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經查:系爭切結書於96年1月18日簽立,其中並 載明預計於八個月內(即96年9月30日)清償,則原告自 96年10月1日起即得對被告陳穗昌、洪振原、李麗珠行使 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6年11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 復未舉證其間有任何中斷時效之效果事由,是原告對被告 陳穗昌、洪振原、李麗珠3人之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原告所主張:被告陳穗昌於106 年12月14日在本院調解時有同意清償一節為真實,惟因原 告之貨款及5年利息300,000元之給付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 ,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陳穗昌有以契約承認債務,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陳穗昌、洪振原、李麗珠自 無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之義務。 (二)就請求被告鉅峰資訊有限公司主張清償票款部分: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20 日,是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分別自95年12月5日及96年1月 20日起算1年,若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起訴後遲至 107年1月18日始追加鉅峰資訊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債務人即被告鉅峰資訊有限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且原告對被告陳穗昌、洪振原、李麗 珠3人之貨款及利息請求權暨對被告鉅峰資訊有限公司之票 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均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利 息300,000元,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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