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世欣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典
訴訟代理人 陳晴揮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榮貴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因
系爭車禍已歿),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凌晨駕駛被告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
乘客自台中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於3時許行經國道中山高北上苗栗頭屋上坡路段(國道一號
12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衝撞前方
由原告司機朱建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
車尾(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聯結車上滿載之大小鋼管直接
貫穿到402-FS號營業大客車,訴外人蔡榮貴身體遭鐵管重壓
當場死亡。因被告所屬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認定原告之駕駛並無過失,肇事原因為被告之司機蔡榮貴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查被告之
受僱人蔡榮貴
乃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41,000元(其中:噴漆費用為2,500元,工資7,000
元,零件31,500元,起訴時請求43,050元,於107年2月26日
減縮),另系爭車輛維修21日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額為
13,861元,損失合計291,081元,二者共計332,081元。為此
,
爰依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32,081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肇事原因為被告之司機蔡榮貴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及每日平均營業
額為13,861元,
惟否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21日,並聲明:
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受僱人駕駛之過
失撞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照片、國遒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支付費用發票、105年6月
份交通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1,000元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3,861元
一節雖不
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21日,並就原告賠償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不能使用
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肇事原
因為被告之司機蔡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告為蔡榮
貴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蔡榮貴於執行職務中造成
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包含噴漆部分)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84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
,至106年7月6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41,000元(其中噴漆費用為2,500元,工資
7,000元,零件31,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
其中零件、噴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一併計算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結果,零件及噴漆折
舊後之餘額為3,39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
額賠償,兩者合計10,392元(計算式:3,392+7,000=
10,392)。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
業所用之半拖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3,861元,維修21日期
間無法營業,合計損失為291,081元一節,已據提出請款單
及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
業額為13,861元,惟否認維修需21日,經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維修需21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
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不能使用之日數為6日,而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為
13,861元應未扣除成本、油錢、人事費,依照105年度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
率8%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653元(計算式:
13,861元×6×8%=6,65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045元(計算式:
10,392+6,653=17,045)。
三、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
受僱人蔡榮貴應為全部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7,045
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噴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438=14,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4,892=19,108
第2年折舊值 19,108×0.438=8,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08-8,369=10,739
第3年折舊值 10,739×0.438=4,7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9-4,704=6,035
第4年折舊值 6,035×0.438=2,6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5-2,643=3,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