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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世欣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典 訴訟代理人 陳晴揮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榮貴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因 系爭車禍已歿),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凌晨駕駛被告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 乘客自台中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於3時許行經國道中山高北上苗栗頭屋上坡路段(國道一號 12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衝撞前方 由原告司機朱建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 車尾(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聯結車上滿載之大小鋼管直接 貫穿到402-FS號營業大客車,訴外人蔡榮貴身體遭鐵管重壓 當場死亡。因被告所屬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認定原告之駕駛並無過失,肇事原因為被告之司機蔡榮貴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查被告之受僱人蔡榮貴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41,000元(其中:噴漆費用為2,500元,工資7,000 元,零件31,500元,起訴時請求43,050元,於107年2月26日 減縮),另系爭車輛維修21日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額為 13,861元,損失合計291,081元,二者共計332,081元。為此 ,依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32,0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肇事原因為被告之司機蔡榮貴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及每日平均營業 額為13,861元,否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21日,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受僱人駕駛之過 失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照片、國遒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支付費用發票、105年6月 份交通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1,000元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3,861元一節雖不 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21日,並就原告賠償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 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肇事原 因為被告之司機蔡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告為蔡榮 貴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蔡榮貴於執行職務中造成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包含噴漆部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84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106年7月6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41,000元(其中噴漆費用為2,500元,工資 7,000元,零件31,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 其中零件、噴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一併計算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結果,零件及噴漆折 舊後之餘額為3,39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 額賠償,兩者合計10,392元(計算式:3,392+7,000= 10,392)。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 業所用之半拖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3,861元,維修21日期 間無法營業,合計損失為291,081元一節,已據提出請款單 及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 業額為13,861元,惟否認維修需21日,經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維修需21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不能使用之日數為6日,而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為 13,861元應未扣除成本、油錢、人事費,依照105年度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 率8%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653元(計算式: 13,861元×6×8%=6,65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045元(計算式: 10,392+6,653=17,045)。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 受僱人蔡榮貴應為全部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7,045 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噴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438=14,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4,892=19,108 第2年折舊值 19,108×0.438=8,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08-8,369=10,739 第3年折舊值 10,739×0.438=4,7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9-4,704=6,035 第4年折舊值 6,035×0.438=2,6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5-2,643=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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