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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楊竣翔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複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蔡思誠 被   告 吳嘉偉 被   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0 元,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思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9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被告蔡思誠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如下: (一)訴外人方為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 鈺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9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車多擁 擠而煞停。同向後方由被告蔡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與其前方由 原告楊竣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並進而推撞A車,造成B車因而受損(下稱第一階段事 故)。 (二)被告吳嘉偉為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嘉 偉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乙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停止後,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甲車,致甲車受力再追撞 B車,B車進而更推撞A車,致B車因而受有更大損害(下稱 第二階段事故)。 (三)原告所有B車因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事故受有損害,共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1,430元(含拖吊)、修復 期間往返計程車代步費用61,828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 106年6月13日起106年9月2日止共82天,每日28公里, 每次往返各377元),並因為車禍而受傷,受有精神上損 害10萬元。又因零件折舊之故,修理費用應為151,501元 。上開損害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第一階段事故應由被 告蔡思誠負過失責任,第二階段事故應由被告吳嘉偉負擔過 失責任;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嘉偉之僱用人,應 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車損折舊後之數額為151,501元、代 步費61,828元等情,俱不爭執。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嘉偉稱:對於過失及原告車損折舊數額151,501元 部分沒意見,就代步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當時應該 沒有受傷,無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蔡思誠稱:第一次撞擊是我的過失沒有意見。原告的 車損主要是被告吳嘉偉第二次撞擊所造成,第一次撞擊只 有輕輕碰到,第一次撞擊造成的損害不用修那麼久,代步 費82天應該是第二次撞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受傷。賠償 給原告的比例應該主要是由被告吳嘉偉負責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B車損害係因被告蔡思誠、吳嘉偉先後兩次肇事所致 ,原告無過失。而B車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經折舊為 151,5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首認定。 (二)被告吳嘉偉係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當 時,正在送貨,故本件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吳 嘉偉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吳嘉偉及鴻 州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吳嘉偉、蔡思誠間,並不負共同侵權責任。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 ,是指數人的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有 行為關連的共同關係時,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 連帶賠償的責任。 2、本件就B車受損部分,是被告蔡思誠駕駛甲車先追撞B車及 A車後;被告吳嘉偉再駕駛乙車追撞甲車,再依續推撞B車 、A車,致B車再度受損。這是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由此 可見,B車所受的損害,是兩次侵權行為所造成,並不是 被告吳嘉偉、蔡思誠的「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吳嘉偉、蔡思誠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四)就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 事故中受有何等身體傷害或人格權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憑採。 (五)本院認定就原告的損害,被告吳嘉偉應負百分之七十的賠 償責任。 1、B車受到兩次撞擊,其受損的情形是被告蔡思誠、吳嘉偉 兩次過失行為疊加的結果。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判斷如下:依被告蔡思誠駕駛甲車受損的狀況來看,在第 一階段的事故,是甲車車頭去撞擊B車,再推撞A車,這個 撞擊的力道,可以由甲車車頭受損的情況來判斷。第二階 段事故,甲車、B車、A車已經是撞擊後停止並相連的狀態 ,這時候被告吳嘉偉駕駛乙車從後方撞上甲車的車尾,此 時因為甲車與B車、A車已經相連在一起,其受乙車撞擊的 能量會往前傳遞,甲車的車頭不會再受到劇烈損傷,故觀 察甲車的車尾受損狀況,可以判斷乙車撞擊的力道。 2、依肇事資料中甲車受損的照片來看,在車頭部分,只有左 前方的保險桿、左大燈破損及引擎蓋部分變形之損害;而 在車尾部分,則是後保險桿、後車門完全變形,後車燈全 部損壞、後車窗含後邊及側邊的玻璃均破損無遺。車尾的 受損情形顯然比車頭嚴重許多。依前述理由,本院認定被 告吳嘉偉在第二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程度,比被告蔡 思誠在第一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應該要高一倍以上。 故本件事故中,B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吳嘉偉負百分之 七十的賠償責任,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蔡思誠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3,329元(車損151, 501元、代步費61,828元),應由被告蔡思誠賠償其中百 分之三十即63,999元,由被告吳嘉偉賠償其中百分之七十 即149,330元,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吳嘉偉的部 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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