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楊竣翔
訴訟
代理人 張佳雯
複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蔡思誠
被 告 吳嘉偉
被 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0
元,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思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9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被告蔡思誠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25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如下:
(一)訴外人方為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
鈺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9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車多擁
擠而煞停。
詎同向後方由被告蔡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與其前方由
原告楊竣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並進而推撞A車,造成B車因而受損(下稱第一階段事
故)。
(二)被告吳嘉偉為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吳嘉
偉因執行職務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乙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停止後,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甲車,致甲車受力再追撞
B車,B車進而更推撞A車,致B車因而受有更大損害(下稱
第二階段事故)。
(三)原告所有B車因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事故受有損害,共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1,430元(含拖吊)、修復
期間往返計程車代步費用61,828元(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
106年6月13日起
迄106年9月2日止共82天,每日28公里,
每次往返各377元),並因為車禍而受傷,受有精神上損
害10萬元。又因零件折舊之故,修理費用應為151,501元
。上開損害係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爰依據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第一階段事故應由被
告蔡思誠負過失責任,第二階段事故應由被告吳嘉偉負擔過
失責任;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嘉偉之僱用人,應
負僱用人責任;
暨原告車損折舊後之數額為151,501元、代
步費61,828元
等情,俱不爭執。
惟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嘉偉稱:對於過失及原告車損折舊數額151,501元
部分沒意見,就代步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當時應該
沒有受傷,無
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蔡思誠稱:第一次撞擊是我的過失沒有意見。原告的
車損主要是被告吳嘉偉第二次撞擊所造成,第一次撞擊只
有輕輕碰到,第一次撞擊造成的損害不用修那麼久,代步
費82天應該是第二次撞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受傷。賠償
給原告的比例應該主要是由被告吳嘉偉負責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B車損害係因被告蔡思誠、吳嘉偉先後兩次肇事所致
,原告無過失。而B車損害
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經折舊為
151,50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嘉偉係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當
時,正在送貨,故本件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吳
嘉偉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吳嘉偉及鴻
州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吳嘉偉、蔡思誠間,並不負共同侵權責任。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民事上的
共同侵權行為
,是指數人的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有
行為關連的共同關係時,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
連帶賠償的責任。
2、本件就B車受損部分,是被告蔡思誠駕駛甲車先追撞B車及
A車後;被告吳嘉偉再駕駛乙車追撞甲車,再依續推撞B車
、A車,致B車再度受損。這是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由此
可見,B車所受的損害,是兩次侵權行為所造成,並不是
被告吳嘉偉、蔡思誠的「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吳嘉偉、蔡思誠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四)就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
事故中受有何等身體傷害或
人格權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憑採。
(五)本院認定就原告的損害,被告吳嘉偉應負百分之七十的賠
償責任。
1、B車受到兩次撞擊,其受損的情形是被告蔡思誠、吳嘉偉
兩次過失行為疊加的結果。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判斷如下:依被告蔡思誠駕駛甲車受損的狀況來看,在第
一階段的事故,是甲車車頭去撞擊B車,再推撞A車,這個
撞擊的力道,可以由甲車車頭受損的情況來判斷。第二階
段事故,甲車、B車、A車已經是撞擊後停止並相連的狀態
,這時候被告吳嘉偉駕駛乙車從後方撞上甲車的車尾,此
時因為甲車與B車、A車已經相連在一起,其受乙車撞擊的
能量會往前傳遞,甲車的車頭不會再受到劇烈損傷,故觀
察甲車的車尾受損狀況,可以判斷乙車撞擊的力道。
2、依肇事資料中甲車受損的照片來看,在車頭部分,只有左
前方的保險桿、左大燈破損及引擎蓋部分變形之損害;而
在車尾部分,則是後保險桿、後車門完全變形,後車燈全
部損壞、後車窗含後邊及側邊的玻璃均破損無遺。車尾的
受損情形顯然比車頭嚴重許多。依前述理由,本院認定被
告吳嘉偉在第二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程度,比被告蔡
思誠在第一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應該要高一倍以上。
故本件事故中,B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吳嘉偉負百分之
七十的賠償責任,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蔡思誠負擔。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3,329元(車損151,
501元、代步費61,828元),應由被告蔡思誠賠償其中百
分之三十即63,999元,由被告吳嘉偉賠償其中百分之七十
即149,330元,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吳嘉偉的部
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