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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忠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少敏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鴻源  住同上 被   告 林政義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 建設)與原由被告林政義所經營之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原名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營造,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義 ,嗣變更為彭鴻源)前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就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於96年8月 7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黃少敏擔任上開承攬工 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興建過程中,因有損鄰情事, 經訴外人謝良梅請求原告、佶原建設、閎翔營造、林政義、 黃少敏及訴外人陳語慧等人應連帶損害賠償,經判決訴外人 謝良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語慧、佶原建設 、閎翔營造連帶給付263,8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閎翔營造及林 政義未盡承攬工程之注意義務,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 另被告黃少敏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代履行賠償訴外人謝良梅 381,532元完畢,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有 連帶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80、281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應為不同之人格,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合建契約書及承攬工程契約書觀之,立約之當 事人均為「佶原建設」,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用 印,則縱被告閎翔營造於施工過程中有未盡承攬工程之注 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依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餘地,況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亦僅認定訴外人陳語慧、佶原建 設、被告閎翔營造應連帶給付263, 8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個人對訴外人謝良梅並無損害賠責任,則原告與被 告閎翔營造、林政義及黃少敏間自非連帶債務人甚明,原 告縱已代被告等人履行,亦無依民法第280、281條連帶債 務人內部分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權利,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權 利,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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