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忠仁
訴訟
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少敏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鴻源 住同上
被 告 林政義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
建設)與原由被告林政義所經營之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原名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營造,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義
,
嗣變更為彭鴻源)前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就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簽立
合建契約書、於96年8月
7日簽立
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黃少敏擔任
上開承攬工
程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嗣於興建過程中,因有損鄰情事,
經訴外人謝良梅請求原告、佶原建設、閎翔營造、林政義、
黃少敏及訴外人陳語慧等人應連帶損害賠償,經判決訴外人
謝良梅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語慧、佶原建設
、閎翔營造
連帶給付263,82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閎翔營造及林
政義未盡承攬工程之注意義務,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
另被告黃少敏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
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代履行賠償訴外人謝良梅
381,532元完畢,依
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有
連帶給付之義務。為此,
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80、281條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次按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應為不同之人格,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合建契約書及承攬工程契約書觀之,立約之當
事人均為「佶原建設」,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用
印,則縱被告閎翔營造於施工過程中有未盡承攬工程之注
意義務之
不完全給付,原告既
非契約當事人,即無依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餘地,況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亦僅認定訴外人陳語慧、佶原建
設、被告閎翔營造應連帶給付263, 82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原告個人對訴外人謝良梅並無損害賠責任,則原告與被
告閎翔營造、林政義及黃少敏間自非連帶
債務人甚明,原
告縱已代被告等人履行,亦無依民法第280、281條連帶債
務人內部分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權利,
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權
利,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