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時光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鵬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何宜城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書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書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元。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書賢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
兩造就本訴部份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何宜城、吳書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259,50
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時光映像有限公司(下稱時光映像公司)從事影視製
作業務,於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為完成日商Moist Diane
黛絲恩公司廣告拍攝案,由訴外人黃文鵬擔任「監製」,
代理原告處理該廣告拍攝案於台灣的一切事務。黃文鵬則
與綽號「大何」之被告何宜城口頭約定由其擔任
系爭拍攝
案之主要「製片」,負責與其他劇組人員共同進行規劃、
拍攝等工作,而被告何宜城另行聘僱綽號「青蛙」之被告
吳書賢擔任「製片助理」,協助其完成工作。於系爭拍攝
案籌畫、拍攝
期間,原告曾陸續交付製作費共約130萬元
予何宜城,並約定如何宜城於拍攝期間遇有支付道具費、
場地費、出演人員酬勞
等情形,即先行自
上開製作費中支
出,待系爭拍攝案結束後再檢附單據向原告報帳、核銷。
嗣被告二人於104年7月17日至原告公司報帳、核銷時,並
未提供完整之單據,
惟黃文鵬因相信被告二人不至於浮報
帳目,當日即代理原告公司將被告二人所核銷款項扣除預
先撥給之製作費後,交付餘款。吳書賢亦當場領取現金10
2,000元。當時黃文鵬並告知何宜城應重新整理帳目、單
據等資料。
詎黃文鵬檢視吳書賢事後提出之報帳單及相關
單據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號至15號所示項目及金額(報
帳單第5頁至第7頁),總計259,505元部分,吳書賢所附
單據疑似其自行偽造,甚至有些項目沒有單據,
顯有浮報
、溢領款項之情事。
是以,原告否認附表編號1號至15號
之支出為真正,此部分款項自應由吳書賢還給原告,而何
宜城為吳書賢之雇主,應負
侵權行為的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返還上開款項共計259,505元。
(二)就吳書賢浮報、溢領而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號至15號之款
項總計259,505元,詳述如下:
1.附表編號1號「平面翻譯(7/8、9、10)」6,000元部分:
吳書賢曾偽造勞務
報酬單向原告請領翻譯費用30,000元,
惟實際上支付予翻譯人員金微琇之金額僅有24,000元,此
業據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認定在案,復
為吳書賢所不爭執,足見吳書賢確有溢領6,000元。
2.附表編號2號「義交費用×2」3,600元部分:
吳書賢雖提出李嘉惠、鄭振欽之勞務報酬單,然而細觀上
開勞務報酬單之筆跡與附表編號3號「光替(7/3、7、8)
」之勞務報酬單筆跡竟然相同,且均未依規定檢附領款人
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證,另依證人黃文鵬於
107年5月15日庭期中證述,其於拍攝現場亦未發見所謂義
交,故
難認上開支出為真正。
3.附表編號3號「光替(7/3、7、8)」3,500元部分:
吳書賢向原告報銷「光替(7/3、7、8)」7,000元,提出
羅琬君之勞務報酬單,然細觀上開勞務報酬單之筆跡與附
表編號2號「義交費用×2」之勞務報酬單筆跡皆相同,且
均未依規定檢附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
證,難認上開單據為真正,惟因證人黃文鵬證述於拍攝現
場確實有光替人員到場協助拍攝,就此原告同意於3,500
元範圍內
予以核銷。
4.附表編號4號「覆勘門票」450元部分:
吳書賢向原告報銷「覆勘門票」900元,但未提出相關單
據,雖證人黃文鵬於證述中並不否認有這項門票支出,然
因吳書賢未曾提出相關單據,就門票之實際金額難以查證
,原告僅同意於450元之範圍內予以核銷,其餘部分被告
仍應返還。
5.附表編號5號「陳設門票 」500元部分:
吳書賢向原告報銷「陳設門票」1,000元,但未提出相關
單據,雖證人黃文鵬於其證述中並不否認有門票支出,然
因吳書賢未曾提出相關單據,就門票之實際金額難以查證
,原告僅同意於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核銷,其餘部分被告
仍應返還。
6.附表編號6號「煙霧彈」20,000元部分:
吳書賢向原告報銷「煙霧彈」30,000元,但未提出相關單
據,雖煙霧單於拍攝中確有使用,並依證人黃文鵬之證述
該煙霧彈至多使用10到20發,依其市價一發以150元計算
,金額亦不超過10,000元,故就溢領之20,000元部分,難
認確實有支出。且吳書賢於
開庭時有表示願將剩餘未使用
之煙霧彈返還原告,惟
迄未返還。
7.附表編號7號「新美豐老闆紅包(勘景4次)」4,000元部
分:
吳書賢雖提出陳○○(無法辨識字跡)之支出證明單,然
證人黃文鵬於其證述中指出,就紅包是否確實有給付,根
本不清楚,另吳書賢提出上開單據均未依規定檢附領款人
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證,故此部分原告實難
認有該項支出。
8.附表編號8號「光替」2,000元部分:
吳書賢雖提出辛宛蓉之支出證明單,然而上開單據均未依
規定檢附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證,證
人黃文鵬亦證述其並未於現場看到該名人力,此部分難認
確實有支出。
9.附表編號9號「新美豐隔壁車道費用」11,600元部分:
吳書賢向原告報銷「新美豐隔壁車道費用」14,000元,雖
提出闕河清之支出證明單,然而上開單據均未依規定檢附
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證,另依證人黃
文鵬證述雖有租用車道架設燈光之事,但至多租用一個車
位即可,以一小時租金100元,租用24小時計算,費用僅
為2,400元,其餘11,600元之支出顯屬不實,被告仍應返
還原告。
10.附表編號10號「三和夜市攤位紅包×l02」204,000元部分:
原告確實是有從下午改到早上拍攝,但吳書賢應該處理這
件事情,盡量不須要去給付或壓低場地協調費,原告認為
吳書賢沒有實際支出這筆錢,也沒有向監製黃文鵬報告。
吳書賢雖提出陳凌雄等人之支出證明單,惟證人黃文鵬證
述其最後拍攝時間該攤商甚至為
非營業狀態,故該支出應
無理由,且吳書賢所提供之單據均未依規定檢附領款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證。且就三和夜市攤位紅
包部分並未提出102張支出證明單,僅提出92張,經原告
細觀該92張支出證明單之筆跡,其中曾火玎、曾火旺之筆
跡相同,賴麗淑、黃淑貞、林淑玲三張就「淑」字之筆跡
亦完全相同,甚至有「周節輪」、「曹操」之簽名,足見
相關支出證明單並非真正。
11.附表編號11號「光替車資」480元部分、附表編號12號「
光替車資」680元部分、附表編號15號「光替車資」345元
部分:
吳書賢雖有提出計程車收據,然
本件系爭拍攝案之拍攝地
點均在大台北地區,原告本就未編列臨時演員之交通費用
,吳書賢亦未向原告說明有何必須代為支付之特殊事由,
竟執此向原告報銷,並不合理。
12.附表編號13號「禮物車資」0元部分:
吳書賢向原告報銷「禮物車資」250元,僅提供手寫單據
,其
形式真正並非無疑,然經證人黃文鵬證述其囑託多人
為其購買物品,就是否曾囑託吳書賢購買禮物一事,已不
復記憶,然因吳書賢既已提供單據,原告就此250元之車
資即不再追究。
13.附表編號14號「攝影師手機維修費用」2,350元部分:
吳書賢向原告報銷「攝影師手機維修費用」4,350元,原
告雖同意支出該項手機費用,然吳書賢既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證其維修之內容,就此部分原告仍同意於2,000元範圍
內予以核銷,其餘部分被告仍應返還。
(三)吳書賢以
侵占、詐欺等不法行為,溢領製作費用如前述
259,505元部分,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何宜城為
其雇主,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查本件監製黃文鵬本來根本不認識吳書賢,只認識何
宜城,吳書賢是何宜城找來擔任製片助理,受何宜城之指
揮監督,被告二人之間顯然具有
僱傭關係無疑。
(四)原告把製作費交給被告二人使用,已經約定是實報實銷,
於拍攝案結束後,就剩下的製作費,被告當然應該要還給
原告,卻藉故不還,故原告自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溢領之款項計259,505元。
二、被告何宜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如下:
(一)何宜城與吳書賢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承包系爭影
片之拍攝工作,是分別找何宜城擔任製片、吳書賢擔任製
片助理。被告二人是分別向原告負責,也是分別報帳。此
由被告二人是分別開立不同的統一發票給原告,即
可證明
。
(二)本件原告請求不實核銷的帳款,都是吳書賢報帳的部分,
與何宜城並無關聯;何宜城報帳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原告
請求何宜城就吳書賢的部分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
由。
三、被告吳書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與吳書賢間是單獨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吳書賢不是原
告的
受僱人,也不是何宜城的受僱人,理由如下:
1.原告與吳書賢間不具
人格從屬性。
吳書賢並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原告也沒有替吳書賢提供
勞工保險。
2.原告與吳書賢間不具勞務給付的固定性及繼續性。
本件是單次性的電視廣告拍攝相關工作委託,為臨時性、
短期性之特定工作,吳書賢只要完成原告所委託之工作為
已足。
3.原告與吳書賢間的勞務給付不具單一性。
吳書賢承包本件製片助理工作,如果時間安排允許,還可
以另外承接他人委託的工作。
4.原告與吳書賢間之勞務給付具有替代性。
本件廣告拍攝工作細節龐雜,相關人員之僱用亦屬多樣。
這些龐雜且多樣之工作,諸如報帳單內容諸項,均非吳書
賢親自履行,而是聘用具有專業才能之
第三人為之。
5.吳書賢幫助此拍攝案工作,是黃文鵬去中國接的案子,黃
文鵬是監製,吳書賢是承包黃文鵬工作的一部分來做,錢
都是直接跟黃文鵬拿的。並不是中間還要透過何宜城。吳
書賢曾經從何宜城那邊拿過20萬元,這是因為當時黃文鵬
忙不過來,跟吳書賢說何宜城那邊還有錢,叫吳書賢先去
跟何宜城先拿,事後再補齊。
6.吳書賢承攬該拍攝案的執行層面,例如哪個場地要做什麼
、動向等等。以三和夜市攤位紅包為例,黃文鵬叫吳書賢
搞定要在那邊拍攝,原本說拍下午,後來又改早上凌晨,
吳書賢就要去搞定不同的攤商,以利拍攝作業,這就是吳
書賢承攬的工內容作。
7.
綜上所述,本件吳書賢與原告之間確實是承攬關係。吳書
賢僅就所承攬之工作負有完成工作、
瑕疵擔保、及準時完
成工作之義務,不負有向原告「逐條報帳」之義務。
(二)附表編號1號至15號所核銷帳款總計259,505元部分,確係
吳書賢所提出,然未浮報,確實都有支出,且當時黃文鵬
有說:有些東西是不會有單據的,經其同意,沒有單據部
分,可由吳書賢自己書寫,使用「支出證明單」,讓黃文
鵬可以對中國那邊交代可以報帳就好。這些事何宜城也知
道。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號「平面翻譯(7/8、9、10)」6,000元部分:
吳書賢不否認有誤報此部分的6,000元,刑事案件也判決
了。但吳書賢已歸還原告130,000元,透過被告何宜城轉
交黃文鵬,有收據為憑。該130,000元中就包含「平面翻
譯」差額6,000元及「三和夜市攤位紅包×102」中退回的
62包紅包124,000元。
2.附表編號2號「義交費用×2」3,600元部分:
拍攝當天是要處於封街以及交通指揮之狀況,故常態一定
會請義交到場的,當然會支出費用。
3.附表編號3號「光替(7/3、7、8)」3,500元部分:
主要光替總共來三天,當初費用也有跟黃文鵬報告,他都
知情。
4.附表編號4號「覆勘門票」450元部分:
熊空茶園是個觀光茶圜,每次複勘以及陳設的人員都很多
,並不是免費的。門票的票根早就交給原告了,原告卻不
承認。
5.附表編號5號「陳設門票」500元部分:同編號4所述。
6.附表編號6號「煙霧彈」20,000元部分:
煙霧彈是消耗品,當初在熊空茶園那麼大片的森林分散測
試施放以及正式開拍時施放,每一次施放幾乎都要一次10
幾發一起放,黃文鵬應有看到施放過程。
7.附表編號7號「新美豐老闆紅包(勘景4次)」4,000元部分
:
因為我們每次去就要麻煩老闆,老闆就不能做生意。當下
也是黃文鵬主動開口說要給紅包的,老闆也有簽領,此有
新美豐老闆陳昭偉為證。
8.附表編號8號「光替」2,000元部分:
戶外覆勘光替是從早上到晚上,況且此光替並非吳書賢找
來的,是黃文鵬自己找的助理找人的,吳書賢只是負責發
放當日薪水而已。
9.附表編號9號「新美豐隔壁車道費用」11,600元部分:
新美豐隔壁車道是用來架設燈光及燈腳用,也有簽支出證
明單。況且一支大燈就要佔用一個車格,當初是租借4- 5
個車格,也擔心有危險所以架設燈光附近的車格盡量都清
空,方便工作。確實有付錢給停車格的主人。
10.附表編號10號「三和夜市攤位紅包×l02」204,000元部分:
因黃文鵬叫吳書賢搞定那邊的拍攝場地,原本黃文鵬說拍
下午,被告已經將紅包發給攤商,但後來臨時更改拍攝時
間為凌晨,但是早上有早市,是不同的人,致需再包一次
紅包給攤商場租(一包紅包2,000元),這部分攤商領的
紅包也不會簽收,但這是必要的支出。後來黃文鵬有說:
沒有使用到的店家,是否可以去拿回該部分的紅包,故原
本發102個紅包,吳書賢已經去拿回了62包紅包(共計124
,000元),這124,000元外加前述平面翻譯差額6,000元,
合計130,000元,已透過何宜城轉交給黃文鵬。
11.附表編號11號「光替車資」480元部分、附表編號12號「光
替車資」680元部分、附表編號15號「光替車資」345元部
分:
因我們會拍到三更半夜,沒有公車,沒有捷運,光替也沒
有騎機車,所以會發給交通費用。且光替坐計程車的車資
,也有車單,也交付給原告了,
12.附表編號13號「禮物車資」0元部分:
拍攝快結束時,黃文鵬叫叫吳書賢坐計程車去買禮物送給
攝影師,車單也交付給原告。
13.附表編號14號「攝影師手機維修費用」2,350元部分:
104年時,來自澳洲的攝影師拿的IPHONE手機摔了,螢幕
損毀,因為原廠修理要很久,所以吳書賢就找一間小店面
很快就修好,確實花了4千多元,不是只有2,000元。修手
機這件事情是黃文鵬答應的。
貳、反訴原告吳書賢及反訴被告時光映像公司就反訴部份之聲明
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吳書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
元。並主張如下:
吳書賢於104年7月間承攬時光映像公司廣告拍攝相關工作,
承攬金額為8萬元。雙方約定
俟於廣告拍攝完成時,以現金
方式支付給吳書賢。該廣告拍攝工作業已於104年完成,詎
時光映像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報酬。為此,爰本於承攬關係提
出反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
吳書賢係擔任製片助理職務,受雇於何宜城。時光映像公司
否認與吳書賢之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亦否認與有約定要給
吳書賢8萬元的報酬。
參、本院認定如下:
一、黃文鵬為時光映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件廣告拍攝案
之總負責人即「監製」,何宜城為本件工作之「製片」、吳
書賢為本件工作之「製片助理」,共同參與本件廣告拍攝而
共同工作,又本件廣告業已拍攝完成上片。拍攝期間,吳書
賢曾受領製作費用,報銷如附表編號1號至15號所示之帳款
,
嗣後吳書賢另曾退還13萬元予黃文鵬。本片拍攝完成之後
,時光映像公司有給付9萬元之報酬給何宜城,惟並未曾給
付8萬元之報給吳書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信為真
實。
二、依兩造前開本反訴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以下
三點:
(一)何宜城是否為吳書賢之僱用人?時光映像公司與吳書賢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
承攬契約關係?
(二)吳書賢是否有不實請領或溢領如附表編號1號至15號所示
之款項?如有,溢領之金額為何?
(三)吳書賢請求時光映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80,000元,有無理
由?
三、就上開爭點(一),本院認定何宜城並非吳書賢之僱用人,
時光映像公司與吳書賢間係成立單獨之承攬契約關係。理由
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4年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
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
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
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
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
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
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
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
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是何宜城所僱用之員工,其二人
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此為何、吳二人所否認。
經查:
1、何宜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吳書賢是經我介紹進來做
場景的工作,嗣後黃文鵬有與吳書賢聯繫、面試、洽談,
吳書賢的工作是場地的協調,吳書賢會去跟地主溝通,並
回報給我及黃文鵬知道,經黃文鵬認可,吳書賢才可去執
行。被告二人都有與黃文鵬事先講好報酬,我的報酬本來
是約定為12萬,經砍價最後為9萬元,我也接受。吳書賢
的報酬據我所知是8萬元。製作費用部分則是實報實銷。
我有用自己公司「艾爾公路影像工作室」開立9萬元的發
票予時光映像公司,吳書賢也是用他公司「蛙達影像工作
室」開立8萬元之發票給時光映像公司,然被告吳書賢並
未收到8萬元報酬。我和吳書賢是分別向黃文鵬領取製作
費用,分別花用並分別製作報帳單,我就本件工作,並沒
有給付任何報酬給吳書賢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8日、同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陳述何宜城與吳書賢
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2、黃文鵬於本院審理則證稱略以:我是時光印象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也是本拍攝案的負責人,我們就這個拍攝案聘請
何宜城、吳書賢共同參與這工作,我們沒有發薪水給他們
二人,他們參與完這工作後,會支領一筆費用,是酬勞,
但不是薪水;我是聘用何宜城,何宜城再找吳書賢,吳書
賢是幫何宜城工作,一起參與這案子,我主要是對製作組
負責的人,何宜城是製片組的負責人,底下有十幾位工作
人員,所有的工作人員都必須經何宜城核銷,再呈給我,
何宜城製片拍一天約五萬元,我總共給何宜城九萬元,吳
書賢拍攝一天約兩萬伍仟元的酬勞,何宜城並沒跟我談定
吳書賢的金額,我已經付給何宜城九萬元,吳書賢因為還
沒有談定,所以還沒有付給吳書賢,吳書賢是要跟何宜城
報帳,吳書賢不能直接跟我報帳,等何宜城確認後,再報
給我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黃文鵬所述,雖指其本人只有聘用何宜城,吳書賢是何宜
城找來幫他工作
云云,但如果吳書賢是何宜城所僱傭的員
工,則吳書賢的薪水是多少,要怎麼支付,顯然應當由何
、吳二人自行約定即可,然而依黃文鵬的
證言,關於吳書
賢的報酬數額,尚要與其本人談定才算數。由此可見,吳
書賢的報酬顯然不是何宜城能夠決定的事情,因此,何宜
城辯稱他並不是吳書賢的雇用人等情,應當較為可採。
3、時光映像公司雖一再指稱吳書賢是「製片助理」,受僱於
「製片」何宜城,
惟若吳書賢確係受僱於何宜城,則何宜
城自應給付吳書賢報酬,惟何宜城已證稱其本人並未給付
吳書賢任何報酬。況且,若何宜城應給付吳書賢報酬,此
一報酬亦應來自於時光映像公司給付之製作費用,惟本院
遍查時光映像公司提出於本院之相關帳目資料,並未見於
給付給何宜城的金額之中有編列「製片助理」吳書賢之報
酬一項,豈吳書賢於本片無償提供勞務乎?由此可見,時
光映像公司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不足採信。
4、此外,並有吳書賢於104年7月30日以「蛙達影像工作室」
開立之統一發票、何宜城於104年8月4日以「艾爾公路影
像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吳書賢之製作費報帳單(參
原證2)、何宜城之製作費報帳單(參107年1月30日庭呈
之附件一)等件在卷
可考。時光映像公司既然收受上開發
票及報帳單並未退回,並提出部分於本院作為證據,顯然
已經知道何、吳二人在報帳上是獨立作業,本院審酌這種
情況,認為時光映像公司仍指稱吳書賢是何宜城員工的說
法,實在難以採信。
(三)綜合前開事實,本院認為吳書賢或何宜城的報酬,是完成
本件拍攝工作之後,始能領取,且其各自工作後,是分別
與原告計算報酬。故依何、吳二人都是為時光映像公司完
成一定的工作之後,才能領得酬勞的狀況;以及何、吳二
人都不是時光映像公司的員工,公司也沒有為他們提供勞
保等情形來看。本件何宜城、吳書賢與時光映像公司之間
,應當是各自成立一個承攬契約關係,只是需要互相配合
工作而已。
(四)因此,何宜城既然不是吳書賢的雇用人,那麼時光映像公
司主張何宜城應負擔雇用人之責任,就吳書賢浮報款項部
分負連帶賠償或共同返還的責任云云,即屬於法無據,其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就上開爭點(二),本院認定時光映像公司得請求被告吳書
賢返還溢領如附表編號6號「煙霧彈」20,000元。其餘請求
不予准許。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受有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時光映像公司就其起訴所指吳書賢有溢領如附表編號1號
至15號所示帳款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吳書賢雖另辯稱:我與時光映像公司之間是成立承攬關係
,不是僱傭關係,所以只有完成工作、瑕疵擔保及準時完
成工作的義務,不負有向原告「逐條報帳」之義務云云。
惟查,私法契約之內容尊重當事人之自治,本件時光映像
公司與何、吳二人之間的承攬契約關係,雖未簽立書面,
惟其運作方式係影片拍攝完畢之後,何、吳二人可以領得
一定報酬,而拍攝影片之製作費用則由時光映像公司交付
何、吳二人使用,實報實銷等情,為何宜城於本院審理由
證述明確,吳書賢對此亦不否認。是以,本件時光映像公
司與吳書賢之間,既然已經約定就影片製作費採取「實報
實銷」之方式,則吳書賢即負有「實報實銷」之義務,其
再辯稱因係承攬關係,所以其只要完成工作即可,不負「
逐條報帳」之義務云云,當屬誤解,
尚非可採。惟兩造既
僅約定「實報實銷」,而未未約明核銷製作費之必需程式
,則如吳書賢確有支出相關費用而「實報」者,時光映像
公司即不能僅以單據不合格式為由而不予支付。
(三)經查:
1.就附表編號1號「平面翻譯(7/8、9、10)」浮報6,000元
部分:
吳書賢對於應返還此6,000並不爭執,惟辯稱先前已經返
還時光映像公司13萬元,其中即包含此6,000元。此業據
何宜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攤商的紅包,因為時間更
改所以沒有全部都拍,有部分的紅包可以退回,含平面翻
譯多報的6千元在內,總共退還13萬元給黃文鵬,是由我
交還給黃文鵬,如庭呈收據
所載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3頁)。時光映像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此13萬元,雖
其另稱:這13萬元作何用途另具狀陳報(見本院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遲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
陳報此13萬元是屬於其他款項,是自應以何、吳二人所述
較為可信。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以吳書賢已將該6,000
還給時光映像公司,時光映像公司再就此部分重複請求,
即屬無據。
2.附表編號2號「義交費用×2」3,600元部分:
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提出李嘉惠、鄭振欽之勞務報酬
單,難認為真正云云,吳書賢則辯稱:拍攝當天需要封街
及交通指揮之狀況,故常態上一定會請義交到場的等語。
查證人即時光映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黃文鵬到庭證述:義
交是有的,但是總共請多少人、幾人次,我不清楚。我當
下沒有看到義交,若他們有請這兩個義交,我對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時
光映像公司並不否認本件有支出義交費用之可能性及必要
性。再參以何宜城於本院陳稱:我當時在現場,確實有義
交,義交請一次費用就是1,800元等語觀之(見本院107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本件吳書賢支出義交
的費用,應屬真實。而時光映像公司既承認本件拍攝工作
有請義交的必要,卻指吳書賢就義交費用之支出為虛報,
顯不可採。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3.附表編號3號「光替(7/3、7、8)」3,500元部分:
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提出羅琬君之勞務報酬單,難認
為真正,惟因證人黃文鵬證述於拍攝現場確實有光替人員
到場協助拍攝,就此願於3,500元範圍內予以核銷云云,
惟吳書賢辯稱:光替總共來三天,當初費用也有跟黃文鵬
報告,他都知情等語。經查:廣告、電視、電影等拍攝製
片之工作性質,常需動員大量人力及物力,協調各方事務
,極其瑣碎,有時難免有臨時性、機動性、緊迫性的開銷
支出,諸如臨時的場地、器物租借、門票、交通費、餐費
、雜費、紅包、小禮物等等,本難期待件件支出均需取得
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開立完整正式之單據。且據何宜城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時光映像公司說光替只願付3500元,
這低於行情,我印象中光替的行情是一天2000元,我記得
有一天工作超時領3000元,確實是支出7,000元,這是我
本人有看到的部分等語以觀(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吳書賢確實有支出光替費用7,000元。參以證
人黃文鵬證述:光替是有的,但是總共請多少人、幾人次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時光映像公司亦明知此部分費用確實有所支出,而其
所稱謹願接受吳書賢核銷其中3,5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予遽採。
4.附表編號4號「覆勘門票」450元部分、附表編號5號「陳設
門票」500元部分:
依何宜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編號4、5部分,門票是一個
人頭100元,有一天是九位,有一天是十位,這門票確實
是有支出的,這我也可以證明,我有看過這些門票的,拿
門票去核銷的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黃文鵬則證述:對編號4、5門票部分,有做這件
事,但是陳報上來沒有單據,故金額不知如何核銷。我認
為若我去談判,可能不要付門票,只要付場租就可以。我
認為可能有支出這費用,但是要給我單據等語(見本院10
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吳書賢
辯稱其確有支付門票費用等語,較為可信。時光映像公司
主張沒有門票就不能核銷云云,並不足採。
5.附表編號6號「煙霧彈」20,000元部分:
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向其報銷「煙霧彈」30,000元,
惟未提出相關單據,雖煙霧單於拍攝中確有使用,但至多
使用10到20發,依其市價一發以150元計算,金額亦不超
過10,000元,故就溢領之20,000元部分,難認確實有支出
。吳書賢則曾於審理中表示,「煙霧彈」沒有用完,是放
在「阿中」那裡,願將剩餘未使用之煙霧彈返還時光映像
公司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吳書賢仍未將剩餘之「煙霧彈」返
還給時光映像公司。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吳書賢
縱有支出
30,000元購買「煙霧彈」,惟此係屬製作費用之一部分,
如果「煙霧彈」沒有使用完畢,自然應當將剩餘的部分返
還給時光映像公司才對。惟吳書賢卻未能妥善保管該應返
還時光映像公司的剩餘煙霧彈,致不能提出交付,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自然已經造成時光映像公司財產上的損害。時
光映像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書賢賠
償未使用之「煙霧彈」共計20,000元之損失,本院認為堪
予採信。
6.附表編號7號「新美豐老闆紅包(勘景4次)」4,000元部分
:
吳書賢抗辯其就此部分之支出,已經提出「支出證明單」
二紙(104年7月5日、104年7月6日分別簽收2,000元)給
時光映像公司核銷(即原證三,本院卷第87頁),時光映
像公司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依證人陳昭韋即新美豐老
闆到庭
具結證稱:每次去覆勘時,黃文鵬都在場,他們是
來承租我家工廠拍片,是吳書賢跟我接洽的,他說是拍廣
告片。應該有拍兩天,使用我們家工廠是需要費用的,當
初是以每小時收費,看承租多久,每小時好像是四、伍仟
元,現在記不清楚,錢有收到,是吳書賢跟工廠會計結帳
的,拍攝結束後當場結帳,才能算幾個小時的費用,總共
收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他租我工廠一整棟拍片,原證三
的支出證明單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以,證人陳昭韋既已明確證稱上述「支出證
明單」二紙係其本人所簽署,則吳書賢辯稱確有支出此部
分的紅包費用等語,應較為可信。時光映像公司任意否認
上述文書之真實性,
顯非可採。
7.附表編號8號「光替」2,000元部分:
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雖所提出辛宛蓉之支出證明單,
未依規定檢附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證
,故屬不實等語。惟依何宜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印象
中光替的行情是一天2000元,7月6日的光替確實有使用,
一天兩千元,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黃文鵬亦不否認光替是有的,但是總共請
多少人、幾人次,其不清楚等情,業見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本於同第3.點之理由,認為此部分仍以吳書賢之抗辯
較可採信。時光映像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8.附表編號9號「新美豐隔壁車道費用」11,600元部分:
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雖提出闕河清之支出證明單,然
未依規定檢附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供原告查證
。惟本件拍攝過程中,確實需要租用新美豐隔壁車道作為
拍攝、打燈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文鵬雖證述:
就編號9車道費用,當時我們租下舊工廠場地,隔壁有空
地需要我們打光,但是沒有單據、聯絡人、支付金額也不
清楚,我們不是包場,為何要這麼大筆的費用?一個停車
位停車一小時100元,我用一整天也不用5,000元,所以居
然要14,000元,實在太貴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證人陳昭韋即新美豐老闆到庭證述:吳書
賢就我們工廠旁邊的停車場及樓頂都有租借,用來拍攝。
吳書賢有去租借,器材也很多,不只是用到一個車格,從
外面打燈進來,我在工廠看到燈光從停車場過來,但是沒
有去算他用幾個停車格,吳書賢租隔壁停車場,時間至少
有一天,隔天有沒有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時光映像公司
主張拍攝新美豐工廠之廠景,只能在其旁邊的停車場租用
一個停車格來架設燈光,顯然是過於嚴苛且不近情理的說
法,難予採認。是以,本件應以吳書賢辯稱:新美豐隔壁
車道是用來架設燈光及燈腳用,一支大燈就要佔用一個車
格,當初是租借4- 5個車格,也擔心會有危險,所以架設
燈光附近的車格都盡量都清空,方便工作等語,較為可信
。是時光映像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9.附表編號10號「三和夜市攤位紅包×l02包」共計204,000
元部分:
(1)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報銷給三和夜市攤位紅包共計
l02包,金額為204,000元的支出是不實在,係吳書賢溢
領侵吞等語。吳書賢則否認上情,辯稱黃文鵬原指示在
下午拍攝三和夜市場景,因影響攤位做生意,所以伊已
經去包了紅包給攤商,一包2,000元,後來又臨時改要
凌晨拍攝,當時的攤商是不同的人,只好再包一次紅包
,事後應黃文鵬要求,吳書賢已經去討回62包紅包,共
計124,000元,併同前述溢領的翻譯費6,000元,共計13
萬元還給了時光映像公司等語。
(2)時光映像公司就三和夜市拍攝之場景,因妨害攤商之營
業,故需包紅包給攤商,一包是2,000元,本來預定是
拍攝下午場景,後來有改到早上拍攝一事,並不爭執。
惟主張吳書賢應該處理這件事情,盡量不須要去給付或
壓低場地協調費云云。本院查,三和夜市攤商眾多,拍
攝影片影響其做生意,以紅包方式補償其營業損失,以
利影片之拍攝,是合理的手段及支出。時光映像公司本
來是要拍攝下午的場景,當然應該包紅包給下午營業的
攤商,後來臨時改為凌晨的場景,因為攤商已經不同,
故需再支付紅包給受到影響的攤商,這是事理之當然。
夜市之攤商既多,又是臨時變更拍攝計劃,要處理安撫
攤商,使其配合拍攝,本非易事,衡諸常理,何能要求
主事者在此臨時急迫之狀況下,一一要求收到紅包的攤
商必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具名簽收?設若有一攤
商不願提供個人資料,執意不簽收單據,難道時光映像
公司就拒絕發紅包?若是造成此一攤商不高興,執意營
業,不配合影片之拍攝,則此一損失豈非更鉅?是以,
本件時光映像公司臨時更改拍攝計劃在前,事後又要求
所有的紅包都要有領紅包者的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具領
,顯然並不合理。本件吳書賢應時光映像公司之要求,
將已發出之紅包追回62包,共計124,000元(時光映像
公司就已收受13萬元部分不爭執,已如前述),已屬恪
盡其職責,縱然有部分攤商未受影響而領得紅包,亦應
屬時光映像公司經營上合理之風險,由其製作費支出,
至為合理,自不應令吳書賢自行吸收該部分損失。
(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此部分爭執,應以吳書賢所言較為
可信。時光映像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10.附表編號11號「光替車資」480元部分、附表編號12號「
光替車資」680元部分、附表編號15號「光替車資」345元
部分:
(1)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雖提出計程車費之收據,然本
件拍攝地點均在大台北地區,且時光映像公司本就未編
列臨時演員之交通費用,吳書賢亦未向時光映像公司說
明有何必須代為支付之特殊事由,竟執此報銷,並不合
理云云。吳書賢則辯稱:有時去覆勘回來已經很晚,不
可能不坐計程車,車資的單據都是真的;有時拍到三更
半夜,沒有公車也沒有捷運,光替也沒有騎機車,所以
才會撥給計程車的交通費用。
(2)證人黃文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不懂為何支付光替
車資,除
非特殊情況或經過何宜城或我的同意才可以等
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
本件時光映像公司並不否認吳書賢確有為光替支付計程
車費,只是認為公司並不需要付這筆錢。本院審酌我國
影視業之影片拍攝工作,並非朝九晚五,有可能起早趕
晚,工件至深夜;且拍攝之地點未必位於交通便利之處
所。吳書賢身為本件影片拍攝工作之「製片助理」,處
理場務安排、人員調度等一切瑣事,於工作人員深夜無
大眾交通工具的情形下,支付計程車資以供
渠等安全回
家,所為顯屬本件影片拍攝工作之有益支出,本院認為
亦應屬一般「製片助理」合理的權責範圍。時光映像公
司指吳書賢發放計程車資給深夜回家的工作人員,是一
種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本院認為都難以成立,故其此
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11.附表編號13號「禮物車資」0元部分:時光映像公司既不
請求,吳書賢亦不爭執,爰不予論述。
12.附表編號14號「攝影師手機維修費用」2,350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於本片拍攝過程中,澳洲來的攝影師不慎摔
落其IPHONE手機,造成螢幕毀損,並同意支付費用為其
修理。時光映像公司主張吳書賢為此事報銷4,350元過高
,修理費用應該只要2,000元,其餘之2,350元應返還云云
,為吳書賢所否認,指出當時換螢幕的行情就是4千多元
等語。本院審酌IPHONE為美國蘋果公司所生產之高階智
慧型手機,以功能先進、螢幕顯色優異為其特徵,向為手
機市場上最高價的產品之一,售價常在2、3萬元之譜,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本件更換IPHONE手機螢幕之費
用,應以吳書賢所抗辯支出4,350元,較為可採。時光映
像公司主張於104年間,修理IPHONE螢幕毀損只需要
2,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時光映像公司請求吳書賢賠償溢領製作費部分
,本院認就未使用之煙霧彈未予返還,應賠償20,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吳書賢請求時光映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80,000元,應予准許
。理由如下: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光映像公司
與吳書賢間之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已認定如前,且本件影
片早已拍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吳書賢已經完
成其承攬工作,時光映像公司自應給付其承攬之報酬。
(二)就本件承攬報酬之數額,吳書賢主張為80,000元,迄未給
付等情,業據證人何宜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我們
都會約定報酬,本件我與吳書賢都有與黃文鵬事先講好報
酬,我的部分是12萬,吳書賢部分是他自己跟黃文鵬講8
萬元。這12萬、8萬是分別付給我們工作的報酬,實報實
銷的部分是製作費。我的12萬元部分黃文鵬有跟我砍價最
後付我9萬元,我接受且以我自己公司艾爾公路影像工作
室開發票給他。我知道吳書賢也是用他的公司蛙達工作室
開發票給他。」(見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甚為明確,並有吳書賢所經營「蛙達影像工作室」於
104年7月30日所開立,內容有「執行」8萬元之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
可稽。
(三)綜上,本院認定時光映像公司與吳書賢之間成立承攬契約
存在,約定報酬為80,000元,且約定之工作業已完成,是
吳書賢請求時光映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80,000元
一節,
洵
屬可採。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時光映像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書賢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吳書賢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時光映像公司給付反訴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院認定之
事實不生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時光映像公司及反訴原告吳書賢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
他造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時光映像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報帳單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第5頁編號2│104.07.10 │平面翻譯( │6,000元 │
│ 1 │ │ │7/8、9 、10)│ │
│ │ │ │ │ │
├──┼─────┼─────┼──────┼─────┤
│ 2 │第5頁編號4│104.07.09 │義交費用×2 │3,600元 │
│ │ │ │ │ │
├──┼─────┼─────┼──────┼─────┤
│ │ │ │ │ │
│ 3 │第5頁編號5│104.07.08 │光替(7/3、7│3,500元 │
│ │ │ │、8) │ │
├──┼─────┼─────┼──────┼─────┤
│ │ │ │ │ │
│ 4 │第5頁編號9│104.07.06 │覆勘門票 │450元 │
│ │ │ │ │ │
├──┼─────┼─────┼──────┼─────┤
│ │ │ │ │ │
│ 5 │第5頁編號 │104.07.09 │陳設門票 │500元 │
│ │10 │ │ │ │
├──┼─────┼─────┼──────┼─────┤
│ │ │ │ │ │
│ 6 │第5頁編號 │104.07.05 │煙霧彈 │20,000元 │
│ │11 │ │ │ │
├──┼─────┼─────┼──────┼─────┤
│ │ │ │ │ │
│ 7 │第5頁編號 │104.07.05 │新美豐老闆紅│4,000元 │
│ │12 │ │包(勘景4次 │ │
│ │ │ │) │ │
├──┼─────┼─────┼──────┼─────┤
│ │ │ │ │ │
│ 8 │第5頁編號 │104.07.06 │光替 │2,000元 │
│ │12 │ │ │ │
├──┼─────┼─────┼──────┼─────┤
│ │ │ │ │ │
│ 9 │第5頁編號 │104.07.09 │新美豐隔壁車│11,600元 │
│ │14 │ │道費用 │ │
├──┼─────┼─────┼──────┼─────┤
│ │ │ │ │ │
│ 10 │第5頁編號 │104.07.09 │三和夜市攤位│204,000元 │
│ │15 │ │紅包×l02 │ │
├──┼─────┼─────┼──────┼─────┤
│ │ │ │ │ │
│ 11 │第7頁編號 │104.07.07 │光替車資 │480元 │
│ │16 │ │ │ │
├──┼─────┼─────┼──────┼─────┤
│ │ │ │ │ │
│ 12 │第7頁編號 │104.07.08 │光替車資 │680元 │
│ │17 │ │ │ │
├──┼─────┼─────┼──────┼─────┤
│ │ │ │ │ │
│ 13 │第7頁編號 │104.07.10 │禮物車資 │0元 │
│ │19 │ │ │ │
├──┼─────┼─────┼──────┼─────┤
│ │ │ │ │ │
│ 14 │第7頁編號 │104.07.06 │攝影師手機維│2,350元 │
│ │22 │ │修費用 │ │
│ │ │ │ │ │
├──┼─────┼─────┼──────┼─────┤
│ │ │ │ │ │
│ 15 │第7頁編號 │104.07.06 │光替車資 │345元 │
│ │10 │ │ │ │
├──┼─────┼─────┼──────┼─────┤
│ │ │ │ │ │
│總計│ │ │ │259,5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