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一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武山
訴訟代理人 魏春桃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水泥製品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00元,原告
業已依約交付,
詎被告
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簽收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