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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林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 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月給付並繳納管 理服務費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 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被告未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逾期仍不檢驗,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 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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