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女 被   告 林峻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 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無法 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繳被告自該監獄提解 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2,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預繳,如原告未繳,被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該提解費 之墊支,兩造逾期不繳或墊支者,此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