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女
被 告 林峻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
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
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
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無法
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繳被告自該監獄提解
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2,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預繳,如原告未繳,被告並應於
上開期限內為該提解費
之墊支,
兩造逾期不繳或墊支者,此部分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
,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