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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郭冠亨 被   告 和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蓁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崎華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簽 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1 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AJ0000000,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吳崎華未依約還款,詎於屆期後之 106年2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無所果。為此,爰 本於票據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崎 華時,即有以鉛筆書寫記載受款人為吳崎華,並在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雖原告取得該支票時,該受款人 之記載遭塗銷,惟依法不生塗銷之效力,依據票據法禁止背 書轉讓之規定,上開支票轉讓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訴外人吳崎華時,即有以鉛筆書寫記載受款人為吳崎華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 有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乙份為證,可知該票據影本 受款人欄位上雖有記載吳崎華之字樣,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 庭呈系爭支票原本,其上並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經 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顯見系爭支票並無上開字樣之記載。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支票有受款人吳崎華之記 載除其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外,其餘無法舉證證明等語(參 見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其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 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 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記 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此為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所明定。查本 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該支票核屬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106年2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有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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