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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扣押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國洲 被   告 聖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扣押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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