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告 蕃薯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龍
訴訟代理人 呂韋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簽訂「新北市國民運動
中心二樓餐飲休閒區及景觀樓承租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其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新莊國
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營運之新莊國民運動中
心二樓餐飲休閒區及景觀樓之販賣區、展示中心(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每月本應給付原告公司租
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不含
營業稅,含稅租金為每
月132,300元;126,000x1.05 = 132,300),並交付原告保證
金380,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被告營業場所使用
之水電費應由被告分攤並給付原告,但兩造簽訂租約後,被
告雖於103年12月31日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
自承租房屋中
遷離,但被告之租金僅支付至103年9月為止,故於系爭租約
終止前,被告尚欠原告103年10月、11月、12月等3個月租金
共計396,900元(132,300x3 = 396,900),又被告自103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7個月期間內均未將水費給付原告,累
計被告共已積欠原告水費21,000元,且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
103年12月止,應分攤之電費(含空調、照明、廚房等用電
)共計866,355元,其中僅廚房設備之電費即已高達288,544
元(45,013 +56,162+63,450+ 36,155+ 37,112+ 35,695
+14,957 = 288,544)。原告僅先就「廚房用電電費」為
一部
請求並保留其他部分電費暫不請求。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
告103年10至12月租金共396,900元、水費21,000元、廚房設
備電費288,544元,三者合計706,444元;以被告先前繳交之
保證金380,000元相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26,444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即
存
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屆滿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此,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30日發函予原告公司要求提前
自103年6月1日起終止景觀樓部分之租約並經原告公司人員
同意、被告並已於103年10月間將景觀樓部分房屋提前交還
原告公司
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接獲被告103年4月30日所發
信函後,曾於103年5月5日覆函被告公司,表明「有關蕃薯
藤有限公司蕃字:03.4.30號來函告知103年6月1日起終止景
觀樓承租合約,本公司無法同意,請遵守合約規定」、「該
案承租範圍包括(新北市○○區○○路○○號)2樓餐飲休閒
區(203及205)區,故無法部分停止承租。本公司礙難同意
」等語,顯見原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提前終止景觀樓部分之
租約,被告與此不符之主張顯難採信。更何況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承租期間,原告均按月開立租金發票向被告請領租金
,其中原告公司開立、交付被告公司之103年10月至12月租
金發票所載含稅租金金額均為「132,300元」(即系爭租約第
三條每月未稅租金126,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亦
可證明兩造之間並無
合意減少租金之情事;被告公司雖於「
104年2月16日」(被告將承租房屋全部交還原告公司後1個
半月)開立折讓證明單,主張103年10月至12月每月租金應
折讓46,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48,300元;即系爭
租約原訂租金扣除被告聲稱景觀樓提前終止後減少租金之差
額),但被告並未於接獲原告之租金發票後立刻開立折讓
通知單,而是在兩造租約103年12月31日終止後始行開立折
讓通知單,且原告公司並未持該折讓單申報退還營業稅,亦
可證明兩造間絕無「合意提前終止景觀樓租約並減少租金」
情事。被告空言兩造已有合意提前 終止景觀樓租約並減少
租金云云,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2.又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1月間提前終止景觀樓部分租金、
租金業經兩造同意減少」云云,並
非事實,然依原告公司
104年1月5日就系爭租賃標的
房屋點交情形所製作簽呈及後
附點交紀錄觀之,被告公司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將其
承租範圍(包括「景觀樓」在內)之鑰匙一副交付原告公司
人員保管,以便原告公司人員必要時(如消防安檢等)得逕
行開啟被告公司承租範圍之大門;至於被告公司承租範圍之
清空、交還事宜,兩造係於「104年1月5日」會同辦理,當
日原告公司人員並曾就被告公司承租範圍當時之現狀、以及
被告公司人員交還之承租範圍鑰匙、磁扣、遙控器等物品拍
照留存紀錄,衡諸原告先前已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3
1日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自承租房屋中遷離」等語,顯見
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前」預先終止景觀樓
部分之租約,兩造自無從因景觀樓租約提前終止而協議減少
租金。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至於被告辯
稱「景觀樓外面是我們自己的電表」
一節,經原告公司查證
結果,被告承租之景觀樓部分,其水電費係由系爭房屋管理
單位,即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按月逕行向被告收取,此部分水
電費用既然係由新北市政府體 育處逕行向被告公司收取、
原告公司亦未支付,故並未納入
本案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本案請求並無關連,自無可採。再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之「103年6月起至12月止水電費」並未包括
「空調電費」;而原告先前已向被告公司收取之空調用電,
係已扣除景觀樓(該部分係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逕行向被告
公司收取,已如前述)後之剩餘部分;依照系爭租約第一條
承租範圍之約定,原告先前已收取之 空調用電為「新北市
新莊國民運動中心二樓餐飲休閒區(203及205區)」
3.另被告辯稱伊無需支付「公共電費」(實為被告承租範圍之
空調用電)、「原告應退還『溢收之公共電費531,943元』
」云云,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亦未能就該「原告溢收電費」
之事實為舉證,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更何況兩造簽訂之「新
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二樓餐飲休閒區及景觀樓承租契約書
」第五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營業場所使用之
水電費用按錶計算,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每月底派員
至乙方會同抄表,經甲方計算乙方應分攤費用後通知乙方,
乙方應於接獲通知日起10日內向甲方繳納(水電費則依平均
水電費計算)」等語。依照前開約定,被告營業場所使用之
水電費,應由原告按月抄表、計算後,通知被告分攤,被告
並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10日內向原告繳納,顯見被告依系爭
租約確有分攤水電費之義務。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房屋係新
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二樓餐飲休閒區及景觀樓之販賣區、
展示中心;因該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竣工之圍安裝空調設備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約定,被告本應自
行架設空調設施),但被告承租範圍既然使用原有中央空調
系統所提供之冷氣,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分攤其
承租範圍之電費。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每月均依照系
爭租約第五條約定進行抄表、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電費(102
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原告每月抄表、計算之電費及水費
明細、電費計算情形如原證8所示),被告並已依照原告抄
表、計算結果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水電費用,並
無爭議;益證被告主張原告溢收公共電費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尚有水費21,000元未付,惟另以:依據租
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全棟大樓公共電費及管理費不在合約內
,故被告不須支付,且承租期間,原告溢收之公有電費應
予
以退回,就景觀樓部分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有溢收之
租金,且原告已收被告押租金380,000元,加上公共電費溢
收531,943元,扣除被告應付房租252,000元,原告應退還被
告659,94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132,300元(含稅),被告並交付保證金380,000元予原告
,被告雖於103年12月31日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自承租房
屋中遷離,但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2月止租
金共396,900元、103年6月起至12月止之水費21,000元、廚
房設備電費288,544元,三者合計706,444元,經與被告先前
繳交之保證金380,000元相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26,444
元未付,原告
復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
清,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契約、被告積欠租金、水
電費統計表、新莊國民運動中心103年6月至12月之電費收據
及被告承租範圍103年6月起至12月之廚房用電計算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及自103年10月
起至12月止之租金、103年6月起至12月止之水電費均未付
暨
收受原告催告存證信函之事實,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
以
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有就系爭租賃
標的物,其中景觀樓
部份之租約提前於103年6月1日終止?被告有溢付電費而得
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被告)營業場所使用之水電費
用按錶計算,甲方(原告)每月底派員至乙方會同抄表,經
甲方計算乙方應分攤費用後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接獲通知日
起10日內向甲方繳納(水電費則依平均水電費計算)。」,
此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自
103年10月起至12月止租金共396,900元、103年6月起至12月
止之水費21,000元、廚房設備電費288,544元,三者合計
706,444元,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而以被
告先前繳交之保證金380,000元相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326 ,44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既就
上訴人所主
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惟抗辯:系爭租賃標的物,其中景觀樓部份之租約提前於
103年6月1日終止及空調用電之電費有溢付情事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舉證以證明。經查:
(一)被告固
聲請訊問證人藍晏璋以證明有提前終止景觀樓之契
約,惟藍晏璋到庭
具結證述:「(問:兩造有就景觀樓部
分提前於103年6月1日終止租約?)答:這很久了,我沒
有印象。而且他什麼都直接對原告,不會透過我轉述給原
告。他們要終止合約不管時行文討論的對象不是我,不會
透過我。因為我們都認識,但業務接洽不會透過我,簽約
對象也是原告,我在原告無任何職務,我只是特定合約有
出錢,我不管事,只是單純投資出錢。我不是原告任何職
務的人,他對我講也沒有用,他對我講我也只能轉述原告
,不可能跟我講就能終止,還是要正式行文,原告要同意
,因為契約權利義務在兩造之間。」、「(問:原告有於
103年5月5日發函給被告(原證13),資料被告有收到?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沒有看過這個文。他們發文
不會讓我先看過。我是後來知道被告跟我說有提前終止,
但他沒有跟我說正確時間,他說他要終止,他只是在談話
間有跟我講過。這文我都沒有經手,只有聽被告講到說要
終止,實際上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而且時間經過很久了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景觀樓部分之契約提前於103
年6月1日終止,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查明「於101年間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新莊國民運
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營運將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委
由原告經營期間,有無因民有無因民眾之陳抗,導致就二
樓餐飲休閒區及景觀樓之部分不能營業,遠東鐵櫃鋼鐵廠
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需與承租人就『景觀樓』出租部分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之情事發生?」,經函覆以「係遠東鐵櫃鋼
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時,無償提供景
觀樓販賣中心予Tina廚房經營餐廳,營運廠商並未收取租
金,惟水電費由Tina廚房自行繳納,後因鄰近廣場噪音,
導致無法營業,故Tina廚房自行提前向營運廠商說明並結
束營業,非因民眾陳抗導致咖啡廳無法營業」等語在卷(
參見106年12月13日新北體綜字第1063314431號函),亦
無從證明兩造就景觀樓部份之契約提前於103年6月1日終
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無可採信。
(二)就被告有無溢付空調電費而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被告)營業場所使用之水電
費用按錶計算,甲方(原告)每月底派員至乙方會同抄表
,經甲方計算乙方應分攤費用後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接獲
通知日起10日內向甲方繳納(水電費則依平均水電費計算
)。」,原告員工王志文到庭
結證稱:「(問:被告承租
部分,契約約定空調用電是按比例計算,比例如何計算?
)比例是有附一張計算方式(按:即原證八後附之計算表
),這是從呂經理(按:即被告員工呂韋漢)之前的店長
,還有原告的機電主任一起確認的。這個計算方式有給呂
經理看過。…有跟呂經理確認過。當初有跟他們解釋過計
算方式。空調設備有三組,電表有四個電號,其中水上區
設備是被告承租的使用範圍。空調是180噸,被告他們大
概用了是68噸,我們是用耗能度去計算的。」等語(參見
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員工呂韋漢雖不
爭執原告有按月提供計算表,惟結證稱「這個計價方式我
們一直看不懂。這是整台機組的,但他到底提供了哪些地
方用電,他們沒有講清楚。」等語(參見
上揭筆錄),然
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提供之計算表有何不正確之處,且被告
承租期間,一直按照原告提供之計算表繳納電費
等情,復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否認(參見上揭筆錄),衡情被告
於承租期間,若對原告提供之計算表有爭執,豈有繼續繳
納分攤費用之理?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確有溢付空調費用
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租金及水電費未付,扣除已繳交之
保證金380,000元後,尚有326,444元,且由被告所為之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有溢付租金及電費足以抵銷,從而,本件
原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444元及催告
期滿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