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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湯仁彬 被   告 洪慧忍       易通有限公司籌備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國修 被   告 胡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而其與合 夥團體相當,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按,而 合夥團體則有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至解散清算完結,不 能謂已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從而 本件被告係以易通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未 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 體,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 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慧 忍及被告胡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 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易通股有限公司籌備處 及洪國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洪慧忍、被告 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備位請求 被告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易通股有 限公司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就追加被告部分 ,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城市動力公司)成立於99年,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洪惠忍為該 公司之大股東,然原告於105年3月接獲城市動力公司通知後 ,經詢問被告洪惠忍,便告知未來遠景可期,遂於同年3月 31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胡瀞文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即被 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告匯款數月後未見動靜 ,在數個月內多次詢問,從被告洪惠忍得知易通股份有限公 司迄今根本並未成立,故多次要求退款,均未理採,事後原 告再上網求證,得知前有訴外人萬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88年成立,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洪惠忍雖有退回其中 100,000元,迄今仍有200,000元未歸還,顯見原告係遭被 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共同詐騙,被告洪慧忍 、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倘若鈞院 認原告並未受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共同詐 欺,但被告洪國修所設立之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迄今仍未開始營業,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籌備 處應返還原告上開股金,又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有關設立中公司債務承擔,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第2項 發起人連帶負責規定,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 文係公司發起人,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股款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洪 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 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本院之認定: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投資 系爭款項遭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詐騙所 為等語,惟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洪慧忍、被告胡瀞文及 被告洪國修有詐欺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 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 ,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681條定有規定。經查 ,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視為合夥團體,已如前述,又 依據卷內資料觀之,本件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並無其他財產,足徵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原告主張 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為被告易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為系爭合夥財產之合夥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憑條及認股文件等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 瀞文就前開返還投資金額部分,自應與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屬有據,應 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請求:被告洪慧 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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