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偉豪
訴訟代理人 孫建芬
被 告 鴻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及7月2日、105年2月
15日及3月16日向被告訂購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39,565元,並於104年4月2日、7月8日、105年2月16日、
3月18日給付被告
上開貨款50%之定金569,783元,
嗣因被告
供貨不穩,一直未依雙方共識的採購單
所載之預計進貨日準
時交貨,
迭催未理。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定金
214,288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等語,並提出採購憑單、進貨憑單、付款明細及對話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負有返還所受領之214,288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