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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豪 訴訟代理人 孫建芬 被   告 鴻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及7月2日、105年2月 15日及3月16日向被告訂購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39,565元,並於104年4月2日、7月8日、105年2月16日、 3月18日給付被告上開貨款50%之定金569,783元,嗣因被告 供貨不穩,一直未依雙方共識的採購單所載之預計進貨日準 時交貨,迭催未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應將原告已支付之定金 214,288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等語,並提出採購憑單、進貨憑單、付款明細及對話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負有返還所受領之214,288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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