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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倪福井 被   告 劉鴻銘       加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椿琳 訴訟代理人 溫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被告劉鴻銘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劉鴻銘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劉鴻銘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鴻銘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因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 訴外人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65 元(工資含稅1,325元、零件含稅120,440元,此已扣除保險 給付之112,035元部分),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5年11 月26日進廠維修,106年1月16日出廠)無法使用,致支出交 通代步費45,000元,而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劉鴻銘 之僱用人,依法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劉鴻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為此,爰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交通費請 依法審酌,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劉鴻銘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劉鴻銘之僱用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 表、估價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加佳事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又被告劉鴻銘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2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1,765元(工 資1,325元、零件120,4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20,440元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1,32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合計13,369元(計算式:12,044元+1,325元)。 (二)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乃是提供 原告通勤上下班外出洽公使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5 年11月26日進廠維修,106年1月16日出廠)無法使用,致因 而多支出交通代步費45,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 刷卡簽單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廠時間為106年1月13 日,有原告另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106 年1月14日及其後之交通代步費,即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代步費用應為29,840元(計算式:410+800+ 560+1,420+520+300+260+250+280+260+300+550+ 1,100+260+540+550+1,320+900+510+520+260+450 300+520+300+800+520+540+260+260+260+260+ 800+1,000+520+2,130+520+520+700+1,420+540+ 520+600+540+540+510+700+280+560+560+540= 29,840),逾此範圍之請求,顯乏憑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3,209元(計算式:13,369元 +29,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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