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凃又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訂之「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條款
」請求被告返還倉庫及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而依
上
開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本協議書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單位儲存許可協議
一件在卷
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
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