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倉庫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凃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條款 」請求被告返還倉庫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而依上 開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本協議書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單位儲存許可協議 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