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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柯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陽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敏祥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40元(工 資57,1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120,640元)。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 陳稱:「我是沿疏洪東路…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我直行, 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紅燈計乘車追撞」等語,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 認定「柯文政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 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5年8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月26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月。次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93,740元(工資57,100元、烤漆16,000元 、零件120,6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7,613元〔計算式:第 一年:120,640元×0.438×4/12 =17,6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3, 027元。至於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176,127元(計算式:103,027元+57,100 元+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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