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柯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陽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敏祥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40元(工
資57,1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120,640元)。為此,
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
陳稱:「我是沿疏洪東路…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我直行,
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紅燈計乘車追撞」等語,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
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
認定「柯文政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
益
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5年8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月26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月。次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93,740元(工資57,100元、烤漆16,000元
、零件120,6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
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7,613元〔計算式:第
一年:120,640元×0.438×4/12 =17,6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3,
027元。至於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176,127元(計算式:103,027元+57,100
元+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