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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王金每       吳光輝 被   告 彭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4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每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金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每22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彭金春受雇於訴外人聖樺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5時3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街 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 時地貿然駕車迴轉,因而撞及適由對向直行駛來,由原告吳 光輝所騎乘,後載原告王金每,訴外人吳秉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王金每、吳光輝人車倒 地,原告王金每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手手指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橈骨骨折、左臉 撞傷瘀血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藥材費新臺幣(下同)75, 524元,且原告王金每因傷三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 失124,5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1,500元×3=124,50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20,024元。又原告 吳光輝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付醫藥費用150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金每及吳光輝各為220,024元及1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每22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且 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28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彭金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王金每部分: 1.醫療藥材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藥材費75,524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 原告所為藥材費75,524元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三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 124,5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1,500×3)等語,業據提出 ,有診斷證明書及輝撰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各類所得清冊各 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手指擦傷、頭 部鈍傷及左側橈骨骨折、左臉撞傷瘀血等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為輝撰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月薪約45,000元,105年給付總額470,636元 ,104年財產總額2,00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 ,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審理及被告偵訊 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10,024元(計算 式:醫療藥材費75,524元+工作損失124,5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210,024元)。 (二)原告吳光輝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 長庚記念醫院費用收據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 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金每21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光輝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王金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王金每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吳 光輝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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