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君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佩君
被 告 德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
473,083元,經原告依約出貨後,
詎被告
迄今未依約清償
上
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本於
兩造
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業據提出訂貨單、倉庫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
明細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
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
糾葛
云云置辯,
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並
收受
系爭貨品,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3,08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