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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君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被   告 德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 473,083元,經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今未依約清償上 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訂貨單、倉庫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 明細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並 收受系爭貨品,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3,0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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