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顧玲財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新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簽訂客用電梯(M.M)保養契約
(下稱
系爭保養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昇降機
(即電梯)之維修及保養事務,保養
期間自105年1月15日
起至106年1月14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保養費用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其中系爭保養契約第柒條約定:「
本約有效期間,為確定電梯安全責任歸屬,甲方(即被告
)不得自行委託其他廠商維修電梯及換(加)裝其他電梯
設備,如有此情況發生,乙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並
得請求甲方賠償合約中剩餘期間之所有保養維修費用,甲
方不得
異議。」然原告在
未被告知之情況下,被告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即105年11月24日委請其他廠商(即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進場施作工程,已明
確違反
上開第柒條之約定,原告
乃於105年12月02日及105
年12月13日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並
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期間所有未給付之保養費用(含105年
11月、12月及106年1月15日前)共200,000元,但未獲置
理。為此,
爰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係因原保養廠商
即永大公司索價太高,而且是半責保養,不是全責保養
,社區住戶對於永大公司所作的保養反應也不好。加以
永大公司保養期間,有一部電梯曾經發生關人的情形,
對講機也不靈,所以被告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始決議與
原告簽訂系爭保養契約,由原告負責電梯維修及保養工
作,此乃被告經過深思熟慮及探詢市場價格後所作之決
議。
2原告自105年1月15日起接手保養維修事務後,未幾即不
斷接獲被告之電梯叫修電話,
嗣原告工程人員到現場查
看後發現電梯控制系統故障,必須更換,足見原告係「
被動」經被告叫修電梯後,發現電梯確有故障,經被告
同意,始更換控制系統,並
非「主動」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更換電梯控制系統
。而原告依系爭保養契約第壹拾壹條約定,必須就被告
社區電梯所拆除之故障舊品為搬運清離作後續處理,並
未將控系統變賣,被告竟扭曲為原告將拆除之控制系統
「變賣獲利」,
顯有違誤,殊非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
應就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指稱
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4證人即臺灣停車設備
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秘書長林豐生
於
鈞院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去年
是否有去被告社區做電梯會勘?)有。日期忘記了,有
一次,由新北市政府召集六個檢查機構,去會勘電梯設
備安全,依內政部定的B23升降設備檢查表的項目去檢
查,分2組檢查,每組看二台電梯,我那一組看右手邊
的電梯,看的時候是沒有問題,後來檢討之後,依照檢
查表都符合規定,新北市政府作筆錄,應該有交給社區
大樓,住戶有一些小意見,電梯問題有反應,叫車按鈕
不亮,有時候過樓不停。」「(問:當初會勘時有無試
乘電梯?)有,二部都有坐,沒有什麼問題,住戶反應
的也有確認,沒有問題。」「(問:當天有無說明消防
安全沒有過的問題?)我們檢查是設備安全,不是消防
安全。有檢查電梯緊急運轉功能,他跟一般情況不同,
有一點點跟正常情形不一樣,電梯在緊急狀況時之二次
緊急運轉,需電梯門在開著狀況上也能上下,但是社區
的電梯要關著才能上下。」「(問:緊急功能有正常運
作嗎?)有。」等語,足見原告所保養之被告社區電梯
合於內政部B23升降設備檢查表之標準,原告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所辯,實屬子虛。
5又證人即永大公司工程師蔡銘峰固於鈞院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5年5月18日、20日有無
去被告社區會勘電梯控制盤有無發生軟硬體相容性的問
題?)....協會的人在檢查電梯一般功能,包括火災緊
急運轉功能,一般功能都OK,但是火災的運轉功能沒有
通過,現場有測試,協會的人要求限時改善....。」「
(問:現場當天是不是電梯也發生故障?)有,一批一
批的上去頂樓的機房,有一批的電梯故障,哪一批故障
我當時不知道,下來一樓開會我有聽到,也不知道什麼
原因故障。」等語,
惟證人蔡銘峰亦證稱:「(問:10
5年5月18日有聽到另一批搭乘發生故障,何人講的?
原因是什麼?)有聽到人講,但我不清楚。」等語,是
所謂「另一批搭乘發生故障」,僅係證人蔡銘峰聽聞他
人之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之具體事實,自不能以此傳
聞證述,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永大公司並非檢
測單位,且未受新北市政府通知,竟能出現在被告社區
會勘現場「旁聽」,而其發言內容復經記載於105年5月
18日會勘紀錄表,頗令人玩味,而該公司又與原告係立
於市場競爭地位,顯有利益衝突,
是以證人蔡銘峰不利
於原告之
證言,自有偏頗
之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蔡
銘峰上開「....協會的人在檢查電梯一般功能,包括火
災緊急運轉功能,一般功能都OK,但是火災的運轉功能
沒有通過,現場有測試,協會的人要求限時改善....」
證述內容,雖不利於原告,然證人蔡銘峰亦證稱:(提
示被證十四會勘紀錄表,問:有所謂火災運轉功能不正
常的狀況,是紀錄在表上什麼地方?)105年5月18日會
勘時我有聽到,但是紀錄表沒有記。」
等情,且所謂「
火災運轉功能不正常的狀況」乙節,業經原告於105年5
月19日改善完成,此有原告「105年5月20日新北郡社區
電梯消防測試工作報告」
可稽。而相關使用許
可證、銘
板之張貼、一般升降機載重測試及面板不合常情之顯示
等,原告亦已改善完成,此另有原告105年6月3日(105
)凱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5年6月29日(105)凱
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全案並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洽悉結案。更何況,所謂「火災運轉功能不正常
的狀況」,並非被告主張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理由,
益證被告所指,委無足採。
6被告另辯稱永大公司於105年5月18日會勘時陳稱電梯之
電腦控制盤20年始需更換,被告社區電梯設置未滿20年
,原告接手保養被告社區電梯即更換電腦控制盤,顯已
違約等情,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養契約前,即告知
被告社區電梯之電腦控制盤有更換之可能,並經兩造載
明於系爭保養契約第壹拾壹條,
足徵原告對被告已善盡
完全告知之義務。且原告更換被告社區電梯之電腦控制
盤係經被告105年3月22日會議通過,更何況若電梯之電
腦控制盤20年始需更換,永大公司何以於原告更換被告
社區電梯之電腦控制盤後未滿一年即105年11月24日就
再更換被告社區電梯之電腦控制盤?足見被告
所稱前後
已然矛盾。
參諸證人即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
會秘書長林豐生已然證述原告所保養之被告社區電梯合
於
主管機關之檢測標準,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永大公司更換被告社區電梯之電腦控制盤係經被告社
區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過,亦經證人蔡銘峰證述在
卷(參見鈞院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顯
與原告
無涉,是以被告以永大公司更換被告社區電梯電
腦控制盤之費用主張抵銷,與法未合。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社區為100年間剛興建完成之全新社區大樓,社區內
總共有14台永大牌電梯,自興建完成後至104年底期間,
所有社區電梯均由永大電梯維修商即永大公司負責維護保
養事宜,永大公司數年維護保養期間,電梯均無出現重大
問題,但自原告與社區部分管理委員私下協議,於105年1
月15日接手維修後,隨即於同年1月29日發生2台電梯系統
重大故障情形而需停止使用情形,原告經過檢查電梯設備
後,亦找不出故障原因,乃向被告社區第3屆管委會聲稱
社區電梯故障頻繁應是電梯主機控制盤當機所造成,為了
避免再造成同棟2台電梯同時故障情形,建議管委會更換
電梯主機控制盤。被告社區管委會聽信其建議後,同意原
告公司更換原廠電梯控制盤等重要零組件為其他廠牌主機
控制盤,原告因此將被告社區內10部電梯之原廠控制盤全
部拆走轉賣並更換為其他廠牌之控制盤。然原告於更換電
梯控制盤後,社區之電梯仍然頻繁出現故障情形,此有新
北郡(105年)至4月電梯維修
記錄表可稽,被告社區住戶
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無維修保養永大電梯之專業能力,並質
疑原告利用更換控制盤之機會,趁機取走社區內10部電梯
控制面板出售獲利。原告於更換他廠牌電梯控制盤後,仍
持續出現電梯開關門異常、住戶受困電梯之情形,原告亦
無法清楚說明原因,社區住戶乃於105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陳情,工務局乃會同原告、永大公司、市議員等
人實地勘查電梯機房,會議中永大公司代表已說明電梯控
制盤需20年以上才要更換,原告廠商代表此時始坦承是因
為公司無法破解修改永大電梯之控制盤,才要求原告社區
更換成他廠牌控制盤,社區住戶得知上情後,認為第三屆
管委會與原告勾結且未善盡把關責任,乃連署罷免第三屆
全體管理委員,並於105年6月12日達開會門檻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通過該罷免案,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並決議授
權管委會著手與原告解約事宜。而第三屆管委會主委得知
社區住戶有極大反彈後,為求自保乃於105年6月8日寄發
存證信給原告,要求其向住戶說明電梯控制系統更換之必
要性,然始終未見原告回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接手後,
原告即消極履行系爭保養契約應負之保養維修責任,並拒
絕針對為何更換社區電梯控制盤乙事做說明。此段期間又
發生社區住戶(陳姓老太太)於105年11月2日搭乘電梯時
,發生電梯故障而受困電梯內之事件,經緊急聯絡原告,
該公司表示需等2個小時始能抵達現場,住戶不得已只能
撥打119請消防隊救人,此亦有消防隊救難照片及管理公
司工作日誌
可佐。被告至此認為原告並無能力且無意願繼
續維護保養社區電梯,乃依據社區105年6月12日第二次臨
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請永大公司報價回復原廠
永大電梯控制系統,惟報價高達517萬元,被告基於社區
住戶生命安全考量,也只能接受將原告更換之電梯控制盤
、重要零組件全數更換為原廠設備,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乃係因原告維修保養電梯專業能力之不足,並謊
稱電梯故障原因為控制盤當機所致,被告得依
侵權行為規
定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經
過抵銷之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因原告擅自更換被告社區電梯控制系統又無維修電梯之能
力導致電梯不斷故障停電,被告請原廠永大公司派員查看
,始知上情。事後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接手社區事務後
,即於105年12月10日發函給原告,函知原告並不具備合
約所要求之保養維護電梯專業能力,故終止雙方簽訂之系
爭保養契約。
(三)另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養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5年1月17日
至106年1月16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80,000元。然原告於
105年1月17日進入社區僅保養半個月,卻向被告請求1月
份整月之保養費用80,000元,已溢領40,000元保養費用,
被告自得依據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
並據以抵銷。
(四)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保養契約第柒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並無從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
,此段剩餘期間保養費用之性質,並非工作完成之
對價給
付,而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有違約情事時,應支付他方「違
約金」之約定,而兩造並未就此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
應認其性質屬因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爰請鈞院審酌原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再
替被告保養維修電梯,亦因此免於支出相當之成本,被告
亦未因此自原告處受有利益,反而因為原告因素致使被告
另需全面更換電梯控制盤,而花費517萬元更換費用,應
認系爭保養契約約定以剩餘合約期間應付之保養費用為違
約金,應屬過高,請鈞院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
(五)依據105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錄影晝面及現場
錄音譯文,亦可知原告於擅自更換他廠牌電梯控制盤後,
仍持續出現電梯開關門異常故障、住戶受困電梯之情形,
原告亦無法清楚交代電梯故障原因。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保養契約第壹拾壹條約定:「若甲方電梯故障,經乙方查
修評估為原電梯控制系統無法正常運行,甲方需同意乙方
更換新電梯系統,甲方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且拆除之舊品
需交由乙方負責搬運清離及後續相關處理」,可知電梯故
障原告始可更換控制系統,但承上所述,原告技師已經於
會勘時
自承是因為無法破解永大公司的電梯控制盤,才會
欺騙被告需更換成他廠牌控制盤,並非因電梯故障而需更
換,顯見原告更換控制盤之舉不符合前開約定之之更換條
件,其更換控制盤之行為,已經造成被告社區另需花費51
7萬元更換回原廠永大公司控制盤之重大財物損失,被告
自得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保養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被告社區昇降機(即電梯)之維修及保養事務,保養
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
原告保養費用80,000元,而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即105年
11月24日委請其他廠商即永大公司進場施作工程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養契約及永大公司105年11月24日公告各1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委請永大公司進場施作工
程之行為,違反系爭保養契約第柒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
,為確定電梯安全責任歸屬,甲方(即被告)不得自行委託
其他廠商維修電梯及換(加)裝其他電梯設備,如有此情況
發生,乙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合約
中剩餘期間之所有保養維修費用,甲方不得異議。」被告應
賠償剩餘期間所有未給付之保養費用(含105年11月、12月
及106年1月15日前)共200,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厥
為:(一)被告於系爭保養契約有效期間內委請永大公司進
場施作工程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保養契約第柒條約定而應
賠償原告契約中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如是,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減輕?(二)原告更換他廠牌之電梯
控制盤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被告回復原廠控制盤所
支出之517萬元,被告並得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三
)原告是否溢領105年1月份之保養費用40,000元,構成不當
得利,應返還被告該筆款項,被告並得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
請求?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養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保養費
用80,000元,可知系爭保養契約屬
有償契約,原告即應盡
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被告社區電梯維修及保養責
任。然查:被告社區之電梯於系爭保養契約期間內之105
年1月29日至4月29日期間,亦即在原告負責維修及保養責
任期間,頻繁出現故障情形,並經原告多次為零件之更換
,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郡)進場至4月電梯維修紀錄表
、電梯服務及零件更換紀錄表各1件為證(見卷附被證4)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頻繁故障之情況出現,足使被
告主觀上產生原告之電梯維修及保養專業能力是否不足之
疑慮?被告因而於105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
工務局乃會同原告、永大公司、市議員等人分別於同年5
月18日、20日實地勘查被告社區之電梯及機房,而會勘結
果亦認被告社區之電梯有多項缺失存在,復有被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工務局會勘紀錄表2件為證(見卷附被證14)。
而本院為查明上開會勘紀錄表
所載缺失情形是否屬實,經
闡明後分別依兩造之
聲請訊問證人即現場參與會勘之臺灣
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秘書長林豐生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員工李冠德,其中證人林豐生到庭結稱:「(問:
當天有無說明消防安全沒有過的問題?)我們檢查是設備
安全,不是消防安全。有檢查電梯緊急運轉功能,他跟一
般情況不同,有一點點跟正常情形不一樣,電梯在緊急狀
況時之二次緊急運轉,需電梯門在開著狀況下也能上下,
但是社區的電梯要關著才能上下。」證人李冠德則到庭結
稱:「(請問證人105年5月18、20日是否到被告管委會社
區
履勘?)有。」「(請問證人當天到現場,是否有住戶
反應電梯使用會夾傷人的事情?)我來作證前,有調閱會
勘紀錄,會勘紀錄沒有提到住戶有被電梯夾傷的事情,但
住戶反應電梯不正常的情形,硬體未張貼警急升降梯的銘
板,載重人數,與實際標示的情形不合,現場標示乘坐12
人800公斤,但是實際乘坐6人,就會有超重的情形,就會
響鈴,另外搭乘電梯時,電梯有短暫下墜停止後再往上的
情形,另外的缺失沒有張貼使用許可證等4項缺失,這4項
缺失都是經過會勘發現的。」「(提示105年5月20日會勘
紀錄表,有關會勘結果四、提到民眾提供照片反應升降機
面板數字有異常及A棟緊急升降機乘場門發生歪斜的狀況
?是否確實如此?)印象中有。應該都是民眾有反應。」
「(請問證人乘坐電梯有下墜的狀況會勘紀錄是否有紀錄
到?)沒有紀錄到。當天很混亂,又有分2、3組會勘,所
以沒有紀錄完全,下墜部分是我這組會勘時發現的。」據
此足見,被告社區之電梯在原告負責維修及保養責任期間
,確持續有頻繁出現故障之情事,直至社區住戶(陳姓老
太太)於105年11月2日搭乘電梯時,又發生電梯故障而受
困電梯內之事件,經緊急聯絡原告,原告未能及時抵達現
場處理,住戶不得已而撥打119請消防隊救人,此亦有被
告提出之該日消防隊救難照片及社區物管工作日誌為證(
見卷附被證8)。凡此,均已足認原告在系爭保養契約有
效期間內未能完全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維修及保養責任,且
就前開電梯關人事件之處理復已明顯違反系爭保養契約第
伍條第3項約定:「乙方提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救援服務
,如遇故障(停機或關人),乙方接獲通知時,應立即派
遣技術人員前往處理,並不受保養工作約定時間之限制。
」則被告在考量原告專業能力是否不足之情況下,於同年
11月24日委請其他廠商即永大公司進場施作電梯保養及維
修工程,
難謂構成違約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養契約第
柒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中剩餘期間(即105年11月24
日至106年1月14日)之保養費用,非屬有據。惟兩造簽訂
之系爭保養契約期間為105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14日,而
原告供稱已收取被告交付共10個月之保養費用,而被告亦
供稱105年11月份之保養費用尚未支付,則自105年1月15
日起順次計算10個月,可知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養費用至10
5年11月14日止,應無被告所稱原告溢領105年1月份保養
費用40,000元之情事,如認原告溢領,則被告所支付之保
養費用只能算至105年10月31日。另
參酌被告於105年11月
24日委請永大公司進場施作電梯保養及維修工作,而原告
復請求被告賠償之後契約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衡情原告
自105年11月24日起已無實際從事被告社區電梯保養及維
修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保養費用,只能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共9日之保養
費用24,000元(計算式:80,000元×9/30=24,000元),
而此部分請求,原告已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敘及,並於10
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復以106年10月25日
陳
報狀計算在案,
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向被告社區第3屆管委會聲稱社區電梯
故障頻繁應是電梯主機控制盤當機所造成,為了避免再造
成同棟2台電梯同時故障情形,建議管委會應更換電梯主
機控制盤。被告社區管委會聽信其建議後,同意原告更換
原廠電梯控制盤等重要零組件為其他廠牌主機控制盤等情
,據此足認,原告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實係因被告考量原
告之建議後所作之決定,非原告所能干涉,因被告亦可能
作出不更換之決定,當不致造成再更換回原廠控制系統而
支出517萬元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欺
瞞被告更換控制系統之事證,則原告更換他廠牌之電梯控
制盤之行為,尚難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以回復原廠控制盤
所支出之517萬元,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有據
。
(三)另原告並未溢領105年1月份之保養費用40,000元,已如前
述,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
遽認原告應返還此筆款
項,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在考量原告專業能力是否不足之情況下,於
同年11月24日委請其他廠商即永大公司進場施作電梯保養及
維修工程,難謂構成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保養契約第柒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中剩餘期間(即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1月14日)之保養費用,非屬有據,惟被告仍應支付原
告105年1月15日起至23日止共9日之保養費用24,000元,且
被告並無足以抵銷原告請求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依系爭保養
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