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哲瑋
被 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依兩造間簽訂之「新風系統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70%工程待業主驗收後
月結30日收款。然本件工程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完工,並
於同年10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傅信欽及訴外人劉冠伶共
同驗收完成,
惟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剩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均未置獲理,
爰依兩造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有仲裁協議,則本件
之爭議內容,未依
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逕向
鈞院提起本件
訴訟,已違反上開約定,爰依據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
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9條:「雙方同意將有關本合約之一切爭議提
交仲裁,並指定以台北地院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
暨
相關仲裁規則為準進行仲裁」,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自
堪
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產生之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
㈡又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
程款,應
堪認定原告係基於系爭合約之履行爭議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既對於本件訴訟所涉內容之履行有所爭議,其救
濟即應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程序為之。基此,兩造間
既於系爭合約中有先行仲裁之協議,依前開仲裁協議就系爭
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