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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地段一一九三地號、一一九六地號、一一九 六之一地號、一一九七地號、一一九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內,如附 圖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 1193( 1)、1196( 1)、1197( 1)、1196-1( 1)、1197-1( 1),面 積分別為一五一點一六、四四點二一、零點八四、一九點七四、 一零點九四共計面積二二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下之車道上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等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 ○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新 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橘色區塊所示 面積有通行權。(二)被告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嗣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 段1193地號、1196地號、1196-1地號、1197地號、1197-1地 號之土地內,如附圖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橘色區塊所示,編號1193( 1)、1196( 1)、1197(1)、119 6-1( 1)、1197-1( 1),共計面積226.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二)被告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此核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房 地須通行經過被告等人共有土地之事實,二者同一,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明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明陽與被告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大鋁業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 ○段○○○○○○○號之土地,雙方各持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此外,新北市○○區○○段○○○○○號及光榮段1198 -1地號之土地本屬被告陳明陽所有,然於94年12月5日經鈞 院拍賣後,由購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向融瑩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 374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街○○○巷○○號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93、1194、1195、1196、 1197、1197-1、1198、1198-1、1203地號之3818建號及4434 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門牌號皆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然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可知,原告雖為新北市○○區○○段○○○○○號、新 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但該二地號之土 地係屬袋地,四周並無公路可直接通行,且原告所租用之 3740建號、3818建號及4434建號建物亦無直接對外通行連絡 之道路,原告目前租用該建物作為廠房之用,進出貨皆須通 行被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 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新北 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 之土地,方能通行至新北市○○區○○街○○○巷等對外道路 以進行營業活動。因被告陳明陽向原告表示原告僅有租用房 屋並未租用土地,故禁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而被告永大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明陽之主張也無反對表示,可能 導致原告無法通行上開土地以便與新北市○○區○○街○○○ 巷等對外道路聯絡,而使原告之營業活動遭受到重大影響及 損害。準此,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之上開土地,自得 請求通行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爰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永大鋁業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也確 實有利用到1186等私人土地,實際上現在土地有作為巷道使 用,但不確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雖為被告永大鋁業公司所承認並同意原告通行,但被告 陳明陽尚未表示意見,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之 狀況仍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 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一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其出入僅靠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永 大鋁業公司到庭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陳明陽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 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亦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確實無適當之道路對外聯絡,屬於袋地無誤,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所共有之系 爭1193地號、1196地號、1197地號、1196-1地號及1197-1地 號之土地,經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64019493號函暨其附件該所附圖方案二,其中編號1193( 1)、1196( 1)、1197(1)、1196-1(1)、1197-1( 1),共計 面積22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必要之聯外通道等情, 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可供對照。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 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 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 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 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 ,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 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 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 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 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又所謂 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 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 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經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 前述,依法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原告現所使用 之道路即為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現狀即作為 系爭房地對外聯絡之通路,原告如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聯絡 道路,應屬於距離最近之方案,且別無需要再使用被告或其 他訴外人所有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 損害,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 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 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必要與否,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獲勝訴判 決,惟本件係解決原告通行權不安之地位,被告永大鋁業公 司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亦未曾有所阻礙,至未到庭之被告陳 明陽亦未具狀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本案純為原告之利益而為 訴訟,訴訟費用倘由敗訴之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實有欠公允 ;然上開法條之規定,僅表示可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故本院認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2分之1,實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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