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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林詠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以「大華佳美食館」之名義,聲稱 其係華航中央廚房之承包商,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 、106年1月及2月間向原告訂購天然氣,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3,814元,原告依約交付天然氣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後,曾向「大華佳美食館」請款,當時被告出面說明該筆 款項係由其負責支付,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出面清償, 其竟藉詞推諉給付,且被告今仍未做任何回應。為此,本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經依原告之聲請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仍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並積欠貨款之事實,固 據提出請款對帳單乙份為證,然該請款對帳單上記載之買受 人均為「顓陽實業有限公司」,縱其中105年12月29日之送 貨係由被告所簽收,亦無從做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佐證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已同意承擔顓陽實業有 限公司之上開債務或同意代為清償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原 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或被告承擔顓陽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則其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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