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林詠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以「大華佳美食館」之名義,聲稱
其係華航中央廚房之承包商,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
、106年1月及2月間向原告訂購天然氣,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3,814元,
嗣原告依約交付天然氣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後,曾向「大華佳美食館」請款,當時被告出面說明該筆
款項係由其負責支付,然
迭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出面清償,
其竟藉詞推諉給付,且被告
迄今仍未做任何回應。為此,本
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經依原告之聲請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仍有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
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並積欠貨款之事實,固
據提出請款對帳單乙份為證,然該請款對帳單上記載之買受
人均為「顓陽實業有限公司」,縱其中105年12月29日之送
貨係由被告所簽收,亦無從做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
佐證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已同意承擔顓陽實業有
限公司之上開債務或同意代為清償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原
告之主張,
難謂有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或被告承擔顓陽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則其本
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