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由僖
訴訟代理人 李慧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
被告陳弘鈞之
住居所,並
檢附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弘鈞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之11」,本院前依該址送達,然信件經以「
無此人」為由退回,故原告應補正被告陳弘鈞之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並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