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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由僖 訴訟代理人 李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弘鈞之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弘鈞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之11」,本院前依該址送達,然信件經以「 無此人」為由退回,故原告應補正被告陳弘鈞之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並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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