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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 向被告購買鉅輪牌200cm/100cm搖管機含動力箱一組及相關 配件,其中包含120cm套管夾具一組,而原告於102年4月15 日依約前往吊運系爭搖管機及相關配件時,被告表示系爭夾 具一組(即上、下夾片各一組)現置於他處,當日無法交付 ,故而於系爭吊運單上記載「尚欠鉅輪1.2夾片」等語,交 付日再由兩造另行約定,事後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將系爭 搖管機及相關套件出租予訴外人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京睿工程公司),約定租期三個月,每月租金16萬元,然 系爭搖管機吊運至京睿工程公司之工地組裝後,京睿工程公 司公司即因該搖管機欠缺系爭夾具,無法立即使用,而要求 解約,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之租金損失。為此,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14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原告主張就被告給付遲 延而需另行取得夾具以搭配系爭搖管機使用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價金18,000元部份,已足認原告為補 被告夾具給付遲延而另行取得同型夾具替補事實,且原告上 開訴訟直至104年8月31日仍出存證信函主張減少價金而未主 張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之所失利益損害以觀,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若如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真有原證二出 租計畫而有租金所失利益之損害,則何以原告於上開訴訟中 仍擇主張減少價金而不採上開所失利益之租金損害,故被告 否認原證二機器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又縱原告確有上開租賃 之事實發生及倘若原告所云,機具已全數進場及組裝完成, 因欠缺系爭夾具故遭解約事為真,則原告應先證明機具運 送進、出簽認單、解除契約證明、支付承運廠商之交易證明 就所失利益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搖管機,因被 告交付時欠缺系爭夾具,導致出租京睿工程公司無法使用, 造成該公司解約受有租金損失共計40萬元,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被告對該租金之損失負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吊運簽會單及機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上開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搖管機及交付予原告時欠缺 系爭夾具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 情詞置辯。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以 被告所交付系爭搖管機欠缺系爭夾具,導致出租予京睿工程 公司遭解約等語為論述之依據,並提出原告與京睿工程公司 間之機械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曾以其向被 告購買系爭搖管機時,被告未交付系爭夾具,應依民法第35 9條減價180,0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 規定賠償180,000元等事由主張與被告之租金債權相抵銷, 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105年度 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該法院認定:「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得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租 金101,325元,上訴人則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夾具 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7,000元,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 清償期,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4,325元」,復 參以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搖管機及配件、上車平 台一組,但是被告漏給了1.2米的夾具。夾具部分於104年北 簡9542號案件原告有另外購買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 見本院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顯見原告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已另行購買系爭夾具供系 爭搖管機使用並向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無於10 3年12月30日出租予京睿工程公司使用系爭搖管機時欠缺該 夾具之可能,況縱認原告主張出租京睿工程公司該搖管機欠 缺上開夾具乙節為真,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 :京睿工程公司確有因欠缺上開夾具進而向原告解約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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