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譔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慶諒
被 告 林懿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存印鑑簽章而
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
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
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
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
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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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銀行北三重│105.5.31│106.5.25│170000元│EB0000000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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