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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簡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譔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諒 被   告 林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存印鑑簽章而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 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 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新光銀行北三重│105.5.31│106.5.25│170000元│EB0000000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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