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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相 對 人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 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宣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 用均由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計算式:2,870+2,530│ │ │ │=5,400)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5,295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計算式:3,975+1,320│ │ │ │=5,295) │ ├───────┼────────┼──────────┤ │ 合計 │ 11,19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為5,400元+500元+│ │ │ │5,295元=11,1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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