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相 對 人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
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居間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
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宣示「第一、二審及
追加之訴訟費
用均由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
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計算式:2,870+2,530│
│ │ │=5,400)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5,295元 │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 │ │計算式:3,975+1,320│
│ │ │=5,295) │
├───────┼────────┼──────────┤
│ 合計 │ 11,19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為5,400元+500元+│
│ │ │5,295元=11,19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