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建良
相 對 人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相 對 人 林順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並於民國106年
1月5日確定在案,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百分之3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強制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87元
及調查
債務人課稅資料所支付之費用500元,因
非屬訴訟中
所支出,當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99元(計算式:1,330元×30÷100=399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