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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建良 相 對 人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相 對 人 林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並於民國106年 1月5日確定在案,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百分之3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87元 及調查債務人課稅資料所支付之費用500元,因屬訴訟中 所支出,當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99元(計算式:1,330元×30÷100=399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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