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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冠星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龍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祺 被   告 蔡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蔡余文承接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裝潢拆 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後,又發包予被告龍祺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龍祺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 月22日受僱於被告等擔任臨時工,於工程進行中,右手臂及 右小腿遭玻璃刺入,受有右手臂深度裂傷(1332.5公分 )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及右小腿裂傷(20.30.3公 分)等傷勢,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 接受肌腱、神經修復、血管修復及傷口縫合手術,並以副木 固定,106年5月29日出院,自106年6月20日起陸續至馬偕紀 念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至106年8月22日右手第三、第四、 第五指仍關節僵硬、肌腱攣縮,右前臂與手指感覺異常。 (二)原告於106年6月9日時曾與被告等簽具和解書(以下簡稱系 爭和解),雙方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8,000元之賠償金, 且合意如被告等因本案被政府機關罰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惟被告等僅給付原告68,000元之賠償金後,即以 被告蔡余文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處罰 90,000元為由,拒絕給付餘款30,000元,惟查職災事件發生 後,勞動局本有發動檢查之義務,被告等不得將其公法上應 盡之責任藉由和解契約方式轉嫁至原告身上,上開約定條款 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2人仍有依約給付30,000元之義務 。 (三)又本件原告既受雇於被告龍祺工程,受被告龍祺工程指示進 行裝潢拆除工作,並因被告龍祺工程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之 職業上原因而受有右手臂深度裂傷(1332.5公分)併肌 腱、神經、血管斷裂及右小腿裂傷(20.30.3公分)等 傷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且依 系爭和解條件第2條,原告僅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未約定原告放棄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利, 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雇主 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即 因上述之職業傷害在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直至106年12月25日門診,醫生診斷原告「至今無法 勝任原本工作」,是依原告原領工資一日2,500元計算,原 告可依上開規定請求2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545,000元 (2,500元218=545,000元,起訴時請求305,000元,於106 年12月28日擴張)。 (四)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龍祺工程應給付原告54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龍祺工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當初先去 勞工局聲請調解,後至新莊路的公司(即被告龍祺工程)和 解,原先約定內容為醫藥費支出18,000元及休養費30,000元 ,但並未簽署書面,上開18,000元於原告住院後不久即已支 付,幾天後原告表示30,000元休養費過少,並告知已詢問過 勞動局,保證此次原告受傷之事被告等均不會被勞動局罰款 ,故原告保證若被罰款,事後將返還被告醫藥費,有和解契 約第4條可稽。另當時已給付原告50,000元,同時與原告口 頭約定,如簽署和解契約後兩個月內未收到政府罰款,即將 剩餘之30,000元給付原告。未料7、8月間,被告蔡余文即收 到須繳納罰鍰90,000元之書面,故未再給付原告剩餘之 30,000元,且原告並非被告龍祺工程之員工,係有工作需要 ,臨時調用之工人等語。 三、被告蔡余文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最初和解金額原 為30,000元,後提高至98,000元。106年6月9日三方達成共 識,於被告龍祺工程處簽立系爭和解。三方認識已久,被告 等均體諒原告受傷後經濟不好,也相信並非原告檢舉,原告 亦保證不會讓勞動局後續再對被告罰款,才會達成和解書約 定之金額;當時也同意在下個月請款時即補給原告30,000元 ,未料卻收到90,000元之罰鍰通知。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予原 告亦被退回拒收,是原告自己毀約在先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龍祺工程擔任臨時工,承接被告蔡 余文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工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被告等未 依系爭和解之約定給付剩餘之30,000元金額一節,業據提出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於工作期間受 有職業災害及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尚有30,000元未付之事實 ,惟否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及有再給付之義務,並就原告 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2人有無再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和解金額之必要?原告得 否再向被告龍祺工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 經過,係原告於5月22受傷,5月29日出院,出院隔三天有去 勞動局問:受傷的事情被告是否會被罰錢,勞動局稱:這只 是備案而已。故希望被告與原告和解,將要繳納交給政府的 罰鍰賠給原告,許子祺有先給原告醫藥費18000元,6月9日 和解。和解當時,勞動局有說不罰錢了,所以才約定「如被 告等被政府機關因本件案件罰款,原告即不得向渠等請求賠 償」之內容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許子祺係以被告龍祺工程法定代理人 身分與原告和解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請被告2人將本應繳納予政府之罰 鍰直接賠償給原告,既為原告之意,難認係被告等將其公法 上應盡之責任藉由和解契約方式轉嫁至原告身上而對原告顯 失公平,再細繹系爭和解第4條之內容,係約定「嗣後無論 任何情形甲方(即被告2人)被政府機關因乙方(即原告) 受傷,地點等提起任何罰款訴追,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 他賠償,並要將醫藥費、修(應為休)養費全數歸還甲方不 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即(應為及 )先訴抗辯權。」等語及全部和解金額為98,000元,其中醫 藥費為18,00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約定之和解 金額98,000元實已包括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藥費 及因傷無法工作之休養費用及必要之補償甚明,且被告蔡余 文業因此職業災害經勞動局科處罰鍰90,000元等情,復為原 告所不否認,依上開約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2人給付 剩餘之和解金30,000元及要求其他賠償及補償。原告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達成系爭和解,原告並受領被告給付 之60,000元,其後被告蔡余文亦因本件職業災害遭政府機關 裁處罰鍰,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2人請 求履行和解內容中之餘款30,000元之餘地;又職業災害補償 已包含於系爭和解之損害賠償範圍,被告龍祺工程亦無再為 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被告龍祺工程應另給付5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非有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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