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訴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黃慶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翔 被   告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3年間向訴外人王華英購買其向被告所預購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原告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後,立即整室裝潢,於 104年底陸續發現系爭建物牆壁有多處剝落,驚覺整體室內 全數牆壁皆有瑕疵,於104年10月26日向管委會填寫維修 紀錄表通知被告,更與建物所在之璀璨之都社區管委會及住 戶多次與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通知被告負責解決,被告於 104年11月5日來函(發文字號:104精第000000000號)璀璨 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承認牆壁瑕疵(承認該牆壁瑕疵為施工 時添加物未當攪拌均勻所造成)。經鑑定後確認:本件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時品質管理不當,使用混有 爐渣之材料,導致牆壁產生持續剝落之瑕疵,已足以減損其 價值及通常效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房屋起碼之功能,持續剝落的牆壁,此為其應有之品質, 被告建屋出售,卻有上述牆壁剝落之瑕疵情事。建屋出賣者 本應保證之標的物關於物之品質,自屬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 付之不完全給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始知物之瑕疵即 被告未完全給付之所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疫,而其瑕庇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身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人,自應就「房屋牆壁品質」 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 減價」,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60條「請求賠 償」所生之損害,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下: 1.減少價金309,071元: 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價值減損鑑定結果報告書第 40頁所示,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無瑕疵情況下價值為 7,789,890元,具瑕疵價情況下房屋價值為7,462,160,價值 減損327,730元,減損價金比率為4.207%。而原告向被告購 買房屋時,給付之總價金為960萬元。故減損價金之金額為 403,872元(9,600,000x4.207%=403,872元)。再者,依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告第39頁指出,價值減損可分為「 技術性減損」及「交易性減損」,所謂技術性減損為恢復不 動產本來的外觀及效用所需之修復費用。但被告於交屋時為 毛坯屋,無任何裝潢,因此恢復不動產於交屋時外觀及效用 所需之修復費用應僅有粉刷層之維修費用。按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之維修費用,敲除粉刷層費用為18,395元、砂漿 粉刷費用64,041元,總費用為82,436元。另加管理費、營業 稅共15%,因此技術性減損金額為94,801元(〈18,395 +64,041〉x1 .15% = 94,801元)。則交易性減損金額為 309,071元(403,872- 94,801=309,071元)。故被告須返還 之受領價金為309,071元。 2.回復全室牆壁至不脫落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及原告所有裝 潢家俱先行拆卸待全室牆壁修復後再組裝所生費用,共520, 640元: 原告於105年初裝潢完成,但居住沒多久後,房屋牆壁開始 出現剝落瑕疵。經原告聲請法院委託鑑定後,整體維修費用 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維修費用281,351元及中華民 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維修費用 330,618元,總共611,969元。其中包含重複部分保護工程 12,000元、拆除原有裝修層16,717元、客廳與廚房天花板 29,600元及油漆工程33,012元,共91,329元。因此維修費用 為520,640元。 3.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致需另外承 租房屋,租屋支出62,620元、大樓管理費6,644元,共 69,264元: 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本回復工程預 估約需4個月。」,而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實地考察系爭建 物後,於鑑定報告第36頁列出系爭建物之月租金為15,6 55 元,因此原告因維修施工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需另外租用 同等級房屋居住之費用為62,620元(15,655x 4)。維修期 間尚須支付之大樓管理費為每個月1,661元,4個月大樓管理 費共6,644元(1,661x4)。 4.經以上計算,共898,975元(減少價金309,071元、回復全室 牆壁暨家俱先行拆卸再組裝費用520,640元、租屋支出62, 620元、大樓管理費6,644元)。 (四)為此,依據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360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請求 20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擴張),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並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不含停車位之總 價為7,850,000元,故依減損價金比例應扣除車位部分,且 系爭建物牆壁續剝落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478,417元,至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使用上開建物致需 另外承租房屋,租屋支出應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稱之35,096元(即每月8,774元)為準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建物於交屋後牆壁有持續剝 落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就系爭建物瑕疵負擔買賣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請求瑕疵所致之減少之價金、建物 修繕費用、另行租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 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第359條、第227條第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 309,071元、建物修繕費用520,640元及另行租屋損害69,264 元,有無理由? 二、就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09,071元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系爭建物 因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買受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建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有瑕疵之建物,是以建物縱經修 復,與市場上無瑕疵之建物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買受人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買受人如能證明系爭 建物因有瑕疵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理用時,就其差額自 得請求賠償。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因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多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利 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系爭 建物於105年4月無瑕疵情況下價值為7,789,890元,具瑕疵 價情況下房屋價值為7,462,160元,價值減損為327,730元一 節,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 價值減損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參見摘要第3頁 ),計算結果,減損價金比例為4.207%。而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建物不含停車位之總價為7,85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依減損價金比例4.207%計算結果,應為330,250元( 7,850,000×4.207%=33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 件就系爭建物牆壁續剝落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417元,亦 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07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建物因有瑕疵所減少之價額(330,250元)既未超 過必要修理用(478,417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即無從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或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520,640元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經查:就系爭建物牆壁續剝落回復原狀之費用 ,被告抗辯應為478,417元,原告亦同意上開數額(參見107 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於478,41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本院既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 履行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使用上開建物致需另外 承租房屋,租屋支出62,620元、大樓管理費6,644元,共 69,264元部分: 本件系爭建物確有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瑕疵一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建物因上開瑕疵修復時間約需4個月 之情,亦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 ,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建物修復期間因無法居住,而須另行 在外租屋,每月租金經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之月租金為15,655元之情,已據提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抗辯:應以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35,096元(即每月8,774元)為準 云云,然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每月租金 8,774元之計算方式為:以系爭不動產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 土地公告現值之總數,再乘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一年 度一年期定期儲金平均利率計算(參見鑑定報告第75頁), 則該計算方式與市場計算租金行情之方式相去甚遠,難期客 觀,反觀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計算租 金係參考系爭建物近鄰地區內個別條件相近之社區大樓,包 括同一社區及其他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社區之租賃案例進行鑑 定(參見鑑定報告第36頁),應較為客觀且符合市場行情, 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建物維修期間原告需另行租屋所支 出費用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 裁量(參見上揭筆錄),爰酌定系爭建物維修期間原告需另 行租屋所支出費用每月應為15,000元,合計4個月期間之所 需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4=60,000),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於538,417 元(計算式:478,417+60,000=538,417)及自105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被告敗訴部份,併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執行,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