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德銘
聲 請 人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上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捷運上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
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於本訴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本訴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8日因總
幹事涉及刑案,故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現聲請續行,為
此請求
鈞院另行擇定
期日審理等語。
二、
按「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
於四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事件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經
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
期間屆滿前
之108年5月6日由
書記官以電話提醒聲請人即原告之共同
訴
訟代理人聲請續行訴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知悉及
同意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惟迄108年5月22日未
見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本
訴(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已聲請續行),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續行訴訟,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